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24號原 告 劉鎮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D82061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D82061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登記為原告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與大圳路口(往市區方向),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820616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0日前。原告於112年2月1日始到案,嗣被告審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已於111年10月6日完成簽約並交車,買受人並

於111年11月18日完成過戶。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於簽約並交車後,依原告與買受人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第4條,買受人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均應由其負責。被告將本件違規事實及罰責歸屬原告,原告不服。

⒉上開違規案件發生於簽約交車後,違規案件發生時原告

已無系爭車輛所有權,買受人於違規案件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之持有人,其過戶前應處理並釐清相關責任,以使不致超過罰單繳納、申訴之期限。後續相關罰責歸屬與車輛行駛衍生相關費用,應歸責於買受人,與原告無關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曾於111年11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至「○○縣○○鄉○○村0鄰000○0號」,而舉發通知單以此登記寄送,並於111年12月8日由該址「大地山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受,應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⒉本件超速違規採證照片之測速方向為車尾,系爭車輛未

遭其他車輛阻擋,周邊車道未有其他車輛經過,確定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又違規地點速限5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為134公里。且本案測速照相機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且現場有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牌面,符合道交條例之規定。

⒊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0日前

,原告於112年2月1日方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申請歸責於訴外人游智偉,因逾應到案日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辦理歸責。故本件原告未履行道交條例第85條所定汽車所有人之義務,難認為無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汽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駕駛人資料查詢(見竹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5頁)、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竹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竹院卷第78頁)、被告112年2月16日竹監企字第1120020415號函文(見竹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竹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9121號函文及附件(見竹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見竹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與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對於系爭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上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2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912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此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小型車駕駛人,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13,200元罰鍰;修正後之規定,應處36,000元之罰鍰。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亦同有修正,

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相同。故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的行政文書寄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第1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2項)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這是公路主管機關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地址,在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供車主、駕駛人申報登錄,以便利道路交通有關機關合法送達文書,以及車主、駕駛人收受文書訊息,所訂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的行政規則,核屬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得為法院裁判所參採。據此,如車主、駕駛人曾依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住居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的送達,即應優先以車主、駕駛人事前申報登錄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地址。

⒉原告前於111年11月2日填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

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其住居所為「○○縣○○鄉○○村0鄰000○0號」,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原告當庭亦自承為其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31頁)。故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6日填具舉發通知單,並於111年12月8日對上址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竹院卷第67頁、第71頁),故本案舉發通知書業已於111年1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當屬無疑。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已經係訴外人即車輛買受人游智偉管領,不得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

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係在課以汽車所有人違章責任時,就法律效果所為特別規定,此時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行為人,但其違反之行政法義務,當指該條例第85條第1項特別明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行為本身之規定義務。

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11年12月8日對原告合法送達

,已如前述。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0日前(見竹院卷第67頁),而原告並未於上開日期前到案,而遲至112年2月1日始以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上情(見竹院卷第75頁),故原告顯已遲誤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之期限。故揆諸前開說明,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自111年10月6日

訴外人游智偉接管系爭車輛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蓋由訴外人游智偉負責等語,故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78頁)。然此係原告與訴外人游智偉之私法契約,原告既已遲誤上開辦理歸責之期限,即無從變更原處分之處分對象,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得尋上開民事契約向訴外人求償,係屬民事法院之職權,原告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並此指明。

㈤末按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小型車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行為,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3,200元;依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上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