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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34號原 告 紀金秋

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I5SB20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I5SB2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6日9時23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415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道路上因故造成裝載之柴油外洩於路肩。原告短暫停留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現場洩漏之柴油並未處置。其後於同日9時30分許,適訴外人詹珮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詹珮昀騎乘機車前方有車輛右轉,詹珮昀於上開洩漏柴油處煞車,因而打滑倒地,並受有兩側膝蓋挫傷、右手手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所載油桶滲漏)、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I5SB2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12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5月30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2年7月20日,以竹監新字第1120227288號函撤銷原處分主文中「記點違規點數2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均不包含已經撤銷部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4月26日9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彰鹿路7段415號民宅前,因故造成裝載的柴油外洩於路肩,車輛在短暫停留處置後,離開至附近木工廠取木屑做油漬吸附處理,以防意外發生。之後接到警方通知上開地點發生車禍,讓原告前往說明。然警方在製作筆錄時,原告對於車禍事件一無所知,被迫承認車禍致人受傷。

⒉事後觀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係因訴外人李春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突然快速右轉,造成緊隨其後未保持安全距離,由詹珮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反應不及摔車跌倒致手腳擦傷。詹珮昀主觀意識上亦認定係訴外人李春良違規造成其摔車,與地上油漬無關。且油漬位置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415號民宅前路肩,上開訴外人車禍則發生在該民宅前1公尺處,位置顯然有差異。且並非所有路面油漬都會造成機車滑倒,需視油漬的種類與污染範圍而定,本件車禍案件不能因附近地面剛好有油漬,就認定為致人受傷之原因,而忽略2名訴外人車輛因違規造成車禍之事實。機車煞車系統太靈敏也可能跌倒,不能說我的油造成她車禍受傷,這是三方車禍,全部歸責到我身上太沉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所載之貨物,確實已因滲漏於道路致生危害,

導致詹珮昀受傷之事實。且經檢視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煞車減速,隨後緩速靠右側路邊停靠,行駛途中見路面有液體滲漏路面潮濕之情形。原告下車察看或處理後,隨後駛離現場,影像中可見該處路面有一片液體滲漏於路面之痕跡,後方機車騎士亦刻意繞越該路面之滲漏液體。其後詹珮昀之機車於液體滲漏處倒地,畫面可見詹珮昀並未與前方準備向右側路邊停靠之車輛發生碰撞。

⒉原告於載運貨物時,本應確認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

堆置適當並堆放平穩。並應致力於防止有前開情形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破壞道路環境。原告於發現所載油品滲漏時,應積極處置而不得駛離,任由其他用路人承受相關交通事故風險。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李春良、詹珮昀於警詢之陳述(見竹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駕駛人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竹院卷第103頁、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見竹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6頁)、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112年7月20日竹監新字第1120227288號函(見竹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惟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原明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修正為就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裁量決定,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核該處理細則為立法者就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與原告因原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原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所載柴油洩

漏於道路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竹院卷第1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73頁、第80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至原告辯稱上開柴油洩漏非導致詹珮昀交通事故受傷原因

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事故發生2」),結果略以:影像檔案時間00:00:01至00:00:09畫面中可看見地上有一灘油漬,一輛轎車欲右轉彎,而其右後方之機車於油漬上向左傾倒並隨即倒地,在傾倒前尚未與前方轎車發生碰撞,影像畫面無法判斷倒地後有無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42頁)。而詹珮昀在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直線行駛於彰鹿路7段外側車道時,於上開肇事地點,前方自小客駕駛又轉進去停車場未打方向燈,我煞車但地上有油,還是滑倒,發生交通事故。我受有兩側膝蓋挫傷、右手手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語(見竹院卷第77頁)。李春良則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肇事處欲右轉旁邊停車場,已經安全進去,就聽到後方有砰一聲,下車查看發現詹珮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倒在地上,發生交通事故,地上有一大灘的油等語(見竹院卷第76頁)。故綜合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與詹珮昀、李春良之陳述,可證詹珮昀騎乘之車輛傾倒之位置即在原告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上,並非如原告主張兩者位置有所差異。而騎乘機車之駕駛詹珮昀亦陳稱其煞車後摔倒之原因為地上有油,且依上開勘驗筆錄詹珮昀車輛於煞車後傾倒,其傾倒處所正在原告洩漏之油漬上,又詹珮昀之機車傾倒至倒地前之期間,並未與李春良之車輛發生碰撞,此與詹珮昀之陳述互核相符。故本件原告洩漏於現場之油漬,顯與本件詹珮昀車輛倒地,及導致詹珮昀因此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此為三方車禍,不能全部歸責於其等語,

經查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之「致人受傷」要件,僅需原告之第1項違規行為與他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不以其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亦與受傷之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肇責、肇責比例為何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原告既已知悉其所駕車輛發生漏油情形致污染路面,本應

立即停車妥善處理,應迅即通知警察機關派遣人員或專業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並於車輛前後端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後續來車猝不及防而發生追撞事故。惟原告雖陳稱其係去尋找木屑以處理現場,但其並未停留現場,亦未為任何必要防範措施以避免其離開時有危險之發生,並因此導致其後之事故,而致人受傷。故被告認定原告確實有所載貨物滲漏致人受傷之情形,並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且查原處分亦符合處理細則所訂標準,而該細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罰與此基準所定內容相同,並無違法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