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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35號原 告 鄭正大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

邱祥杰王偉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F144503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F1445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18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苗栗縣頭份市新北橫公路(縣道124丙線)與防汛道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75公里,超過該系爭路段速限15公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3月2日製發苗縣警交字第F1445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2年6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被查獲並

裁處罰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頭份市新北橫公路至被照相點,僅一處有限速標誌,並非自水源路口駛入新北橫公路,新北橫公路有許多路口,與被告所述原告從住家自水源路口進入新北橫公路不符,導致原告無法及時得知道路限速訊息。該路段測速警告標誌於內側轉彎處,警告標示「警52」被路樹擋住(原告駕駛角度),導致原告無法察覺該標誌之存在,依道交條例規定,原處分不符合違規舉發之相關規定,舉發無效。觀諸原告提供之舉發照片,其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已映出過路口號誌已從綠燈轉黃燈,系爭車輛應快速通過,無法及時煞車。

⒉原告只看到測速槍前面的警告標誌,有關測速的警告標

誌被路樹遮擋。告示牌是要警告駕駛者,讓駕駛可以看到,原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根本看不到,且警告標誌是給道路使用者警告做警示用的,不然就不能當作清楚的警告標示,也不是給旁邊照相用的。限速可以在馬路上畫限速標誌,限速修改應該要清楚的標示,而不是跟民眾爭執限速標誌在何處,對於道路安全和行駛無意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稱行經路段僅照相點前一處設「限速」標誌,無法及時得知道路限速訊息,查原告戶籍地址之新興街即新北橫公路與水源路交叉路進入,其沿途(由北往南)至防汛道路交叉口,途中共設有3面「限速」標誌;且經檢視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行經新北橫公路及防汛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係為綠燈,尚非黃燈;另「警52」標誌設置地點雖有種植景觀路樹,但路樹高度並未有遮擋該標誌以致汽車駕駛人無法清楚目視之情形。原告辯稱不知該路段速限、黃燈當加速通過、「警52」標誌被遮擋無法看見等詞作為免責推託之詞,核不足取。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60公里,經測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而逕行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勘信為真實。則本案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其「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100至300公尺,具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與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被告依規裁罰,應屬適法。限速標誌修改是事後道路標誌是否需要檢討的建議,與本案無關。其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份警五字第1120028677號函(見竹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112年6月2日份警五字第1120035819號函(見竹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現場及舉發照片(見竹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竹院卷第103頁)、違規車輛相關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40條之違規行為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㈢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⒈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75公里,超速15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又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測速儀器約33公尺,而於測速儀器前方約191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份警五字第1120028677號函(見竹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現場照片(見竹院卷第73頁、第8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違規車輛相關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證,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警52」警示標誌為路樹所遮蔽等語,

然本院請轄區員警協助提供現場自車道行車方向拍攝照片,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提供員警於現場車道上拍攝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自上開照片可見上開「警52」警示標誌清楚無汙損,且自車道上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至於原告自行提出照片主張上開「警52」警示標誌為路樹遮蔽等語,然查原告所提照片拍攝角度極接近中央之分隔島,無法確認是否為通常使用該路段車輛觀察上開「警52」警示標誌之角度。本件既已經本院囑託員警於車道上拍攝照片確認上開「警52」警示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提拍攝角度、位置均不明之單一角度照片,遽認上開「警52」警示標誌有何設置不當。又縱然依原告所提照片(見竹院卷第21頁),自原告拍攝角度雖上開「警52」警示標誌左下側部分為路樹枝葉阻擋,然整體標誌依然清晰可辨,任何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稍加注意,均仍能辨識該告示為「警52」警示標誌無疑。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自原告車輛駛入點至照相點僅有1處靠近照

相點之限速標誌,道路上也無直接畫上限速數字,導致無法及時提醒駕駛人時速限制等語。然查原告亦自陳本件測速地點前有限速標誌,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竹院卷第87頁),故本件道路上已有適當之速限標誌使原告可以知悉道路速限。亦並無法律規範強制「警52」標誌必須與速限標誌一併設置,或必須將速限畫設於道路上之規定,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並無違法。原告本有注意各該路段速限標誌之義務,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當時路口燈號為黃燈,車輛應快速通過,無法

及時煞車等語,經查依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燈號仍為綠燈,原告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