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45號原 告 謝秀慧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449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中華路一段與鐵道路一段交岔路口往北)(下稱系爭路口),因穿越路口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10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1Q449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7月2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1Q449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是看到縱向北上(即原告直行行駛方向)之行人號誌轉綠燈,認為同向之行車號誌綠燈會同步亮起才前進,我雖有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但最後發現行車號誌的綠燈並未亮起,就立刻停車了,並沒有繼續穿越路口,我是等到綠燈亮起才繼續行駛,故我沒有闖紅燈的意圖。且橫向全面禁止通行,縱向人車理應全面可以直行,然縱向北上之車輛卻係紅燈禁止直行,綠燈未與行人號誌之綠燈同步,應係設定錯誤,導致我誤闖紅燈,我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之行車號誌及行人號誌已轉為紅色燈號,而原告在面對行車號誌紅燈時,已失去通行之路權,應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惟其無視該禁制號誌仍向前行駛,已該當「闖紅燈」之行為態樣。縱使有原告所稱係在看到行人號誌變綠燈,認為同向行車號誌燈號會同步綠燈之情形,仍不足以解免其行政罰責,原告之行為已顯有過失。又行車號誌設置於道路交通繁複路口,可使用五時相以上之號誌,並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量懸殊之分岔路口,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而系爭路口時向即屬「幹道早開遲閉左轉保護二時相」,且當日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燈號設定錯誤云云,應屬誤解。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修正前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設之。」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以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而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亦得加以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竹院卷第77頁)、原處分(竹院卷第93頁)、車籍資料(竹院卷第99頁)、駕駛人資料(竹院卷第9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4日府交管字第1110149359號函暨交通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竹院卷第87至9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竹院卷第119頁)各1份,以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3張(竹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勘驗筆錄(竹院卷第119頁)及卷附之截取照片(竹院卷第73至74頁),可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直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之行車號誌為圓形紅燈,然原告仍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駛過橫向之行人穿越道,停在系爭路口上,已然妨害其他行向車輛之行駛,造成系爭路口行車往來之危險,是其該當闖紅燈之構成要件無訛,原告主張其僅係超越停止線,並未繼續穿越系爭路口,並非闖紅燈云云,於法無據。
2.又原告考領有合格機車駕照,對於駕車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行車號誌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一事,自無不知之理,又當時系爭路口之燈號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乙情,此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4日府交管字第1110149359號函暨交通時相變化與號誌運作圖1份附卷足稽(竹院卷第87至91頁),是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無可非難性,故不應受罰云云,無足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之行車號誌與行人號誌並未同步,號誌設置有誤,使其誤闖紅燈云云,惟查,觀諸附件勘驗筆錄(竹院卷第11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至橫向行人穿越道時,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均仍為圓形紅燈(影片時間:09:25:25至09:25:30),斯時並無燈號不一而有誤導原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又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件:
勘驗筆錄(竹院卷第119頁) 勘驗結果: (09:25:25)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 (09:25:28時至09:25:30)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及「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 (09:25:31) 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 (09:25:32) 對向車道有一名機車騎士左轉往原告方向行駛,轉入鐵道路一段(台鐵北新竹站方向),對向車道其餘車輛亦陸續向前行駛, (09:25:33) 其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紅燈,行人專用號誌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原告繼續行駛並超越行人穿越道,煞車後將左腳自機車踏板放下停等,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