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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原 告 科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淦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KAU052620號、第50-KAU052621號、第50-KAU052625號、第50-KAU052626號、第50-KAU052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KAU052620號、第50-KAU052621號、第50-KAU052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依序為訴外人「廖文華」、「科通運輸有限公司」、「王宗淦」。原告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書,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於民國111年5月16日5時55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王宗淦駕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湖仔內地磅站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車輛與數量曳引車未熄火列隊停在路旁,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後上前攔停盤查,發現訴外人未攜帶磅單及土方來源證明,且有超載砂石、土方之疑慮,故指示訴外人及在場曳引車均跟隨警車至前方約600公尺處之湖仔內地磅站過磅,然系爭車輛行經途中迴轉道時,逕自迴轉駛往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北上逃逸,故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16日製開第KAU052625號、第KAU052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111年8月23日分別開立竹監裁字第50-KAU052625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竹監裁字第50-KAU052626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當日裝車之產品為分類處理過的砂,即含有紙類及

其他小顆粒廢棄物,而非砂石場所製造之原砂,無需使用專用車輛載運,員警僅以個人認知為土方,進而開立未使用專用車廂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應屬有誤。

㈡系爭車輛之載運物品為再生利用砂,並非土方或廢棄物,且

員警並未指示系爭車輛駕駛人要過磅,亦無要求查證身分,致該駕駛人無從知悉,才駛離現場,況當日地磅站顯示為暫停過磅,何來不服從指揮,員警行為不符行政程序。又路口監視器未清楚拍下過程及車號,員警即逕行告發,原處分違法。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舉凡載運

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砂石、土方」之定義,可參照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為相同解釋,並檢視原告所附載運單之輸出類別為「砂」,自得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其於載運行車時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然系爭半拖車外觀不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符,亦非以「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登檢領牌規定為登記,自非一般砂石專用車無誤,故系爭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行為。

㈡員警見系爭車輛所附掛之半拖車車身外觀非砂石車專用車廂

,其運載貨物內容為石礫、土泥,遂開啟警鳴器,以擴音器告知系爭車輛跟隨警用巡邏車行進前往地磅站。又本案攔查地點與鄰近地磅站間距離合於法定之5公里範圍內,系爭車輛即有遵守員警指揮過磅之義務,倘未依員警指揮過磅,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況員警也預留相當反應時間與前後車距,足使系爭車輛得以跟隨警車前往地磅站過磅,惟系爭車輛駕駛並未為之,反趁警車駛過路口之際,逕自迴轉駛入快速道路,有規避過磅之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2.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

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⑵第39條之1第16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

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⑶道安規則之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3點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前揭規定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第5點規定:「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且限制僅得自港區駛出並於出具港區過磅單後,始可裝載砂石、土方,且於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時,負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所出具如工作證、通行證之證明之義務。

⑷第42條第15款、第16款:「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

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⑸上開規定就砂石專用車、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的貨廂容積、貨廂外框顏色、證明文件、行車執照的註記方式及行駛路線規定等為規範,核屬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理、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為細節性規範,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卷二(本院卷第83頁)、111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8至9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王宗淦之駕照影本(本院卷第35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本院卷第365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各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1.查系爭半拖車,特殊車種欄位固經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乙節,此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表編號1、3所示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及畫面截圖3張(本院卷第283至284),可知系爭車輛及半拖車裝載砂石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卻未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其係自港區駛出至集散地,而車體顏色、字樣標示亦均未合於上開道安規則以及附件二十二之規定,自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的處罰要件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判決亦同此旨)。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物並非原砂,摻有其他廢棄物云云。然審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鑒於砂石車車體龐大,所載砂石及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若超載或未穩固裝載,恐掉落砸傷人車或造成其他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故規定須以法定規格之專用車輛裝載砂石、土方始能合法行駛於道路。準此,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及畫面截圖1張(本院卷第284頁)、原告提出之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單據記載輸出類別:砂(本院卷第76頁),堪認系爭車輛載運之物為砂石無訛,縱摻雜其他物質,性質仍與砂石幾近雷同,當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定之「砂石、土方」,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查之程序違法云云。惟觀諸員警111年6月28日、9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0頁、第251頁)記載略以:因雲林縣台西鄉、東勢鄉近年來有多起載運廢棄物、土方、砂石車輛進入轄區非法傾倒之情事。又依公路總局公告,台61線雲林路段大型重車交通量頻繁,超載重車嚴重造成道路、橋梁養護成本,並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故警方當日接獲地方民眾陳情凌晨至清晨時分有多輛曳引車於上揭地點行駛、暫停,請警方到場加強取締超載、載運廢土之大型車輛時,即前往現場處理以維護地方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佐以本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勘驗結果與附件截圖3張(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第283至284頁),在場共有7輛曳引車列隊未熄火停靠路邊,足見舉發員警顯係基於民眾告發有曳引車違規情事、當地交通違規實務及執法經驗,客觀合理判斷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該等曳引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為攔停查證車主、駕駛及車輛身分之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程序要求,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洵難憑採。

4.據上,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自宜採取較寬之解釋,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5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

2.查員警當場確認系爭半拖車車斗內係裝載砂石,且依裝載情形認有違規超載之疑慮後,隨即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領隊男子表明,要在場包含系爭車輛之7輛曳引車,均前往前方約600公尺處之湖仔內地磅站過磅。而後警方以2輛警車前後壓隊,由前方警車開啟警笛持續鳴笛,並引領系爭車輛等曳引車緩速前進,同時廣播「麻煩後面車輛跟上喔」、「麻煩後續車輛跟上」、「等後面的車跟上,我們再前進」等語,系爭車輛則起步並緩速跟隨在該警車正後方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表編號3至5、7(本院卷第276至278頁)所示及畫面截圖8張(本院卷第284至288頁)明確,並有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317頁)、路線圖(本院卷第353頁)各1份附卷足憑。而由訴外人王宗淦依員警廣播指示,駕駛系爭車輛緩速在後跟隨之舉止,可見其自係知悉員警指揮配合過磅ㄧ事。然訴外人王宗淦跟隨至迴轉道附近時,突然恢復ㄧ般行駛速度,脫隊並迴轉往台61線北上路段駛離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如附表編號7(本院卷第278頁)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無誤,亦有路線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頁),足證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雖主張員警並未告知訴外人王宗淦須配合至地磅站過磅,且當時地磅站顯示暫停過磅,並提出非當日拍攝之地磅站照片云云。然地磅站當日為正常運作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密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2張明確(本院卷第278頁、第288至289頁),況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並不以地磅站開啟與否作為駕駛是否服從警察指揮之前提要件。復審諸當時員警不斷透過廣播指示以及系爭車輛緊跟隨警車行駛路線前進之舉止,當能推斷訴外人王宗淦明知須配合員警指示過磅,前已認定。再參以原告自108年設立以來至本件111年案發前之期間,所屬車輛遭警方攔停後經認定為違規超載之件數高達19件乙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31頁),而訴外人王宗淦為原告之負責人,亦為系爭車輛之本件違規駕駛人,憑其營運原告及駕駛曳引車多年之經驗,當能判斷員警係欲帶領其等車輛前往過磅甚明。再者,據如附表編號3所示勘驗結果中之領隊男子及原告於審理中均表示,當時7輛曳引車為一車隊,在該處會合領貨後,該名男子與訴外人王宗淦要一同引領車隊往南行駛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惟訴外人王宗淦不僅駕駛系爭車輛脫隊,竟往與目的地反方向即台61線北向行駛,益證訴外人王宗淦主觀上不欲配合過磅進而逃逸,至為明灼,且訴外人王宗淦即為原告之負責人及駕駛,此行為當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4.據上,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萬元;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9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㈠檔案名稱:密錄器051708_151.MP4 ㈡勘驗影片時間: 2022年5月16日 05:17:08至05:19:10 當時為清晨時分,雨天、地面潮濕,畫面清晰有聲音,數台大型車輛停靠於道路右側,警車正後方停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其車斗車廂外觀為紫紅色,車牌號碼為000- 0000 號(05:17:15、05:19:03,見附件圖片1 至2)。而後,見員警A 詢問系爭車輛之駕駛是否有載運物品,並爬上系爭車輛車斗檢視,自畫面可見該車之裝載貨物內容為灰色土泥參雜白色石礫,裝載量滿至車斗,未備有帆布或可密覆裝置緊密覆蓋貨箱,車斗邊緣可見已有砂土往外散逸之情形(05:18:07,見附件圖片3)。 2. ㈠檔案名稱:密錄器052009_152.MP4 ㈡勘驗影片時間:2022年5月16日 05:20:30至05:23:08 接續前勘驗影片,員警A 正與員警B 通話討論要將現場7 台大型車帶至地磅站過磅(05 :21:00) 。遂員警A 開始陸續告知停靠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後方第二台曳引車(05:21:41,車牌號碼:000-0000號) 、第三台曳引車(05:22:10,車牌號碼:000-0000) ,及第四台曳引車(05:22:42,車牌號碼:000-0000) 之駕駛需跟隨警車前往地磅站,後方其他曳引車則由員警B 告知。 3. ㈠檔案名稱: 行車紀錄器前鏡053137.TS ㈡勘驗影片時間:2022年5月16日 05:31:35至05:34:35 影像有聲音,畫面開始可見警車前方有一台白色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員警在車內與一名男子對話,對話過稱大意為,員警:我跟你講,你這是給環保看的沒錯,但是車頭就是不對。而後繼續對該名男子說從單子上看不出來車輛載重多重,因為單位不對。也上到車輛上看過了是載土方,7台車輛裡面有5 台的車廂、車頭不合格,載土方要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車廂,地磅站就在後面而已。男子回稱:我們全部要往南開。又稱:我們又沒有違規停車,員警則覆:最近每天都有民眾來投訴,我們就是依法辦理。你們載運土方未依規定。 4. ㈠檔案名稱: 行車紀錄器後鏡053437.TS ㈡勘驗影片時間:2022年5月16日 05:34:35至05:37:35 影像有聲音,畫面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停於警車正後方,員警在車內與一名男子對話,對話過程大意為,員警:沒有用專用車輛就是一項違規了,超載也是一項違規,懂嗎?來這給你(05:34:36至05:34:47) 。而後見該名男子走到系爭車輛旁,將手上單子拿給系爭車輛之駕駛。嗣支援警力到場,員警請支援警車在最後面壓隊,員警開啟警鳴器(05:35:52) ,使用擴音器告知後方車輛「麻煩後面車輛跟上喔」(05:36:00) ,警車遂往右迴轉駛至對向車道,並從畫面可見白色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跟上後,系爭車輛亦跟隨警方迴轉路線行駛(05:36:58至05:37:24,見附件圖片4 至6)。 5. ㈠檔案名稱: 行車紀錄器後鏡053737.TS ㈡勘驗影片時間:2022年5月16日 05:37:50至05:40:30 接續前勘驗影片,警鳴器仍持續播放,見員警使用擴音器告知後方車輛「麻煩後續車輛跟上」(05:37:54),系爭車輛仍跟隨於警車後方(05:38:20,見附件圖片7)。嗣員警再次使用擴音器告知後方車輛「等後面的車跟上,我們再前進」(05:38:30),並見系爭車輛開啟雙黃燈於警車後方慢速行駛(05 :38:36,見附件圖片8)。惟當警車一路直行駛過路口後,系爭車輛未繼續跟隨警車往地磅站前進,反而向右迴轉至另一條路線並逕自駛離現場(05:40:20至05:40:24,見附件圖片9 至11) 。 6. ㈠檔案名稱: 密錄器054949_157.mp4 ㈡勘驗影片時間:2022年5月16日 05:49:47至05:52:47 地磅站機器、人員均正常運行中(05:50:34至05:51:44,見附件圖片12至13)。 7. ㈠檔案名稱: 路口監視器.AVI ㈡勘驗影片時間:2022年5月16日 05:37:43至05:38:57 畫面顯示台西台17與台61匣道1-全景之字樣。 可見當時為陰雨天、路面潮濕,畫面左側之車道上警車往前行駛,後方跟隨著系爭車輛緩速行駛。而後見系爭車輛駛入畫面右方車道,以一般車速駛上匝道(05:38:08至05:38:44,見附件圖片14至15),警車在後方跟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