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55號原 告 黃奕鳴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BA449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舉,於112年1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49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6日開立竹監裁字50-ZBA4491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認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的時間設定可能經過手動更改,且
檢舉片段係經擷取與後製後才提出,故上開證據不具備公信力。此外,國道一號湖口至新竹路段的路肩開放時段理應均相同,但是卻在南下湖口工業區交流道至湖口服務區,湖口服務區至竹北交流道此二路段,採行不同開放時段,容易引人觸法,設置上不合理,我是過失才違反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檢舉影像,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16時16分許,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而當時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又原告雖質疑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之真實性,然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是為紀錄其車輛與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用以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時間設置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況民眾只要在檢舉影片所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提出即屬有效檢舉,因此變更影片時間並無實益,並無偽造之必要。且檢舉人與原告並無怨隙,也無法藉此獲得檢舉獎金,尚難想像檢舉人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風險而蓄意造假,況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該影像有何偽造、變造的情形,其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路肩之設置目的
及使用限制,如容許駕駛人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故其主張不足作為拒絕受罰的正當理由,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不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因裁處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經查:
1.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⑴國道1號湖口服務區至竹北之南下路段(主線87K+290~匝道0K
+340)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平日開放時段為7時至10時、17時至20時。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平日之16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路肩,而當時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2月20日竹監企字第11200204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1516號、112年3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82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5月5日業字第1120011202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總發字第112000073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9張(見竹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35頁、第65頁、第87至89頁、第97至12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原告雖辯稱舉發照片可能經偽造云云。然查,依國道電子
收費系統資料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6日16時14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88公里處(湖口至竹北路段),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總發字第1120000734號函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在卷足憑(見竹院卷第123頁),因上開紀錄係由電腦系統偵測通行車輛上之收發器自動寫入,難以竄改,具有高度憑信性。而依此對照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係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駛在國道一號南下90.5公里處之路肩,由上開證據交互參照所顯示系爭車輛之行徑路線一致,且車輛移動之時點、距離均合於常情,應認舉發照片確實呈現客觀情狀,非經偽造,原告所辯難認可採。
2.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有過失: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⑵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就
汽車駕駛如欲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應遵守相關管制法令以及交通標誌之指示,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並未事先查明系爭路段之路肩管制時段,僅憑主觀認知即在未開放時段行駛於路肩,是縱其主觀上並無違規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處罰。至原告雖認該路肩之管制時間不合理,惟於該管制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遽以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3.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