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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2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262號原 告 謝松堯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上開規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經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然原告上開酒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判決書(本院卷第71至75頁)、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3頁)各1紙在卷可稽。因原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被告得否、如何裁處原告,繫諸於系爭刑案之判決結果,此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是本件訴訟於系爭刑案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