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62號原 告 謝松堯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萬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吳季娟變更為林忠欽,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後被告代表人再由林忠欽變更為孫榮德,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
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2月11日重新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4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1段行駛,至中豐路2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行車不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後員警一路跟隨原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見原告將系爭機車停駛在路旁,故上前對原告盤查,因聞得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2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當場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當日在系爭地點之檳榔攤停下購買提神飲品,並打電話告
知妹夫前來接原告返家休息,恰有員警行經此處,見我渾身酒氣欲實施盤查,並命我進行酒測。惟實際上我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我係先將系爭機車停靠路邊才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然員警卻死纏爛打,我迫於無奈僅能配合,而遭測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故我並未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騎乘機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1年6月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後,自該處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路口時,為員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警盤檢,發現原告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ll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有罪,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l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本件罰鍰部分得以抵免,原告可持法院確定判決至本所辦理,至於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部分,仍應依法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6至39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至75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10年內第2次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
1.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合法: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因騎乘系爭機車時行車不穩,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尾隨在後,欲伺機上前攔停原告,而後因原告自行停駛在系爭地點,故員警上前盤查,過程中因聞得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進而要求其進行酒測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洪家燦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並有112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5至116頁)、Google map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398頁)各1份附卷可參,可知原告行車不穩,員警上前盤查時亦聞得其散發酒味,當已達到客觀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並得對其實施酒測之情形,堪認員警要求原告酒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合法。
2.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為10年內第2次:⑴查員警在對原告酒測前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
果,又原告接受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亦未使用達1千次,最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MG/L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23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8頁)、酒測單(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前已指明,足證原告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又原告前於109年5月間,曾因騎乘系爭機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MG/L以上,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乙節,此有被告109年9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於111年6月4日再度違規,係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無訛。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停駛後,才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云云。惟原
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其騎乘系爭機車前,係在住家與父母親一同飲酒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43頁),是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又原告於員警上前盤查時,先否認有飲酒,並以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為由,向員警求情不施以酒測,亦向員警表示現場之保力達並非為其所有。而後雙方就實施酒測一事僵持不下,原告在支援警力到場後,才突然改口自稱是在停車後才飲酒等語,此有員警密錄器影片譯文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51至267頁)。
衡諸原告過去有數次酒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其自應知悉酒駕之處罰,係針對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車之行為,故倘其確係停駛系爭機車後才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因無涉酒後駕車,理應在員警盤查之初,趕緊將此有利己之事項告知員警,然原告並未為之,反而就有無飲酒一事顧左右而言他,並向員警求情不對其施以酒測,悖於常情,故其主張係在停駛系爭機車後始飲酒云云,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定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其餘裁處並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規定,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其具體內容,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又關於不受上揭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限制,得另為機關裁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準此,罰鍰處分並非屬行政罰法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該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2.查原告因本件酒駕行為所涉系爭刑案,業經法院處以刑事罰,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告並無再科處罰鍰之權限。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僅以答辯狀說明罰鍰部分得以辦理抵免,自有違誤。至原處分其餘裁處,其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非屬行政罰,均與前述刑事裁判所科處刑罰無牴觸,得一併裁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然因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科處罰鍰,故原處分關於科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違法,應予撤銷;至其餘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衡酌全案情節,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