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89號原 告 李國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9B30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37號(下稱系爭地點),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上前攔查,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即當場以掌電字第CF9B30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2年5月21日前到案,原告當場拒簽拒收。嗣被告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F9B302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2年5月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稱其轉彎為打方向燈並非事實;且其確實沒有飲酒,在路上隨機攔查就懷疑其喝酒,不配合就是要罰18萬之作法不服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內容略以:「……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為比例原則」;再按「……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告知駕駛人其涉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欲實施酒測程序後,駕駛人始負有應接受酒測之義務,則駕駛人此時不予配合包含積極、消極之不作為,或者以積極作為促使無法達成正確酒測值之行為,固均應評價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21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仁愛路37號前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並左轉至對向路旁欲停置,原舉發機關員警隨即上前欲取締違規,盤查時發現原告為無照駕駛,遂依法對其進行酒測,於酒測前先行使用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原告不斷(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原舉發機關員警請原告掛斷(行動電話)配合酒測,然原告不聽勸導,不斷重複為何要對他進行酒測,經員警多次詢問並向原告表示如不配合酒測,將開立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罰單,本件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未聽清楚,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多次宣讀後,變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本件因原告於轉彎時為使用方向燈,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次查,經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盤查被告知過程中,請原告向酒精檢知器吹氣,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原舉發機關員警遂請原告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否認飲酒,並質疑員警為何攔查,且堅稱其並未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不願接受酒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二)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查,原舉發機關員警在職務報告內容表示略以:「職警員宋承祐與分隊長李語堂於112年4月21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仁愛路37號前因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並左轉至對向路旁欲停置,並隨即上欲取締違規,依規定使用M-Ploice查閱原告駕籍,遂發現其無照駕駛,並依警職法對其進行酒測,於酒測前先行使用酒精檢知器,原告於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易生危害,而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目擊而攔停,且攔停後發覺原告為無照駕駛,並先行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是原舉發機關員警發動攔查係有正當理由,而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無照駕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故對原告實施酒測乙節並無疑義。
(三)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0:41:52至20:44:40:於盤查過程中請原告向酒精檢知器吹氣,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原舉發機關員警遂請原告進行酒測,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否認喝酒,並質疑員原舉發機關警為何攔查,員警遂向其解釋,原告繼續詢問為何要接受酒測。畫面時間20:41:52至20:44:40:原告堅稱其並未有轉彎時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不願接受施測,幾經爭論之後,原舉發機關員警決定給原告15分鐘,待15分鐘後進行酒測。畫面時間21:02:55至21:03:20:
15分鐘之後,原舉發機關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並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畫面時間21:03:29至21:
03:57:對原告2次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畫面時間21:03:58至21:04:12:原告請原舉發機關員警稍等,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不能,並進行第3次宣讀,原告表示原舉發機關員警說的太快。畫面時間21:04:16至21:04:45原舉發機關員警遂進行第4次拒測效果宣讀,原告再度請原舉發機關於警稍等,原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如不測,要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語,是原舉發機關員警對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而攔停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駕駛人亦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在原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不斷質疑原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解釋說明後,仍不斷的要求原舉發機關員警稍等,有不願配合接受施測並持續拖延之情事,原舉發機關員警並給予原告等待時間,期間並4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是原舉發機關員警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然原告在員警4度依法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五)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義務。經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後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卻遭拒絕,遂當場以口頭說明方式告知該駕駛人系爭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記載「當事人拒簽拒收,告知相關權利、到案時間」,漏未記明「告知到案處所」,故更正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事項為「當事人拒簽拒收,告知相關權利、到案時間、到案處所」,以補正完成送達程序,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舉發條款,重新開立裁決書(本院卷第65頁),並重新送達原告,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暨事實之認定及原處分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