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97號原 告 趙蕙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919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義七路交岔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經民眾檢舉後,為基隆市警察局信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基警交字第RA691998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0月12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919981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素為奉公守法之教育工作人員,絕非檢舉人之犯意。原告家住基隆市信二路174巷57號4樓,因家中沒有停車位,故在快到家之路段、及巷口、路口皆以慢車速尋找停車位,必要時煞車看橫向左右是否有位可停車。原告無和前後車發生任何擦撞或糾紛。原告車速非常慢,是在找停車位,非惡意阻車,且該路段停車位難求。以此檢舉法條實難認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略以:經檢視檢舉影片,0000-00號車行經信二路段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後,又緩慢行駛沒多久,便又再次煞車,使後方車輛貼近而陷於無法預測前車動態及易於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且影片顯示車輛前方並無其他突發狀況,顯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員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惟原告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11年10月12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並提起本件訴訟。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133號卷第41、45、49、53-5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結果,認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信二
路段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後,又緩慢行駛沒多久,便又再次煞車,使後方檢舉人車輛貼近而陷於無法預測系爭車輛動態即易於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且影片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突發狀況,顯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無誤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22551號函存卷可參(見交字第133號卷第51頁)。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檔案,結果如下:
⑴19:29:12-14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之右側車道,前方行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970-KM」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旋即煞車(煞車燈亮起),A車於系爭車輛後方鳴按喇叭。
⑵19:29:23-26
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且車身偏左靠畫面中左側車道緩慢行駛。
⑶19:29:28-29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煞車,且車身部分橫越至左側車道。⑷19:29:32-38
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車身偏右並暫停於右側車道上。
⑸19:29:39-42A車自系爭車輛左側繞過,超車離去。
⑹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前方車流正常,亦
無其他障礙物或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過程中,方向燈或閃燈均無亮起。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影像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8-67頁)。由勘驗結果可以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並無突發狀況(此部分另詳下述),然其確實有多次驟然煞車之客觀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是在找停車位云云,然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其前方車流狀況正常,亦無障礙物或有其他緊急情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並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其左或右方向燈或車輛之雙黃燈均無亮起,與一般駕駛人尋找路邊停車位時,多會打方向燈或閃爍雙黃燈,用以警示後方車輛,然原告卻無此等動作,其是否確實係在找尋停車位,已有可疑;況原告縱使係因已至住家附近,在找停車位,亦應開啟車輛之左或右方向燈,或閃爍雙黃燈,俾警示後方車輛,使後方車輛可以預見,而非僅圖自己方便,即任意駕駛,無視後方車輛通行權益,恣意於在行駛途中煞車,導致後方車輛行車受阻,更可能因此造成追撞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乙節甚屬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