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98號原 告 張守武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北市基監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1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台5線17.52公里處(往臺北),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北市基監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要旨:事發當晚,晚上21點24分從基隆至台北昏暗天候
不佳,七堵至五堵時有短暫雷雨,原告因避雨而求快導致超速,與道路標示昏暗辨認不明,機車速度碼表器是60公里,逕行舉發交通測速67公里,原告正於中高齡失業期,對當天夜晚路況有辨認上的困擾,與當時處於疫情高峰期,工作上收入實有不穩之困難,及物價實有通膨之緊縮,此逕行舉發之罰款,對原告確實有生活上的阻礙。當晚昏暗不明,天候不佳,速限標示無燈光照明,無亮燈警示,無值勤警務人員與警車。請法官斟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第9條第4款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請求法官寬容開恩撤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G36-226號車於111年5月31日
21時24分許,行經汐止區新台五路17.52K處前(往台北方向)違規超速行駛,遭舉發機關雷達測速儀超速採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遂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另原告陳述道路標示遮暗無法辨認、辨視上困擾、值勤設施設置有誤等情;按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經檢視員警答辯書所示之資料,新台五路17.52K(往臺北方向)前方100-300公尺處,皆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告示標誌牌面;另本案員警依規定著制服服勤,於該路段執行勤務可共見共聞,系爭車輛駕駛身著短袖衣物,未著雨具,亦無淋濕之情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本件員警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
之規定?㈡原告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⒌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2項)。」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案件資料、舉發通知單及檢附之採證照片、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資料、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車籍資料(見交字第139號卷第63、65、73-74、75-77、91-93、1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員警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定:
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⒉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
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31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台5線17.52公里處(往臺北),經測得其行速為時速67公里,該處速限則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1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74817號函可參(見交字第139號卷第81-82頁)。再者,依據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交字第139號卷第83頁),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G36-226」,照片上方之資訊欄記載日期為「2022/05/31」、時間為「21:24:
12」、偵測車速為「67km/h」、速限為「50km/h」、證號為「J0GA0000000A」,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交字第139號卷第89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9月2日」、有效期限為「111年9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5月31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67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⒊又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台5線17.52公里處北向,依
前揭規定應於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查新臺5路17.52公里(往臺北方向)前方100-300公尺處,設有測速照相及速限告示標誌牌以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1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74817號函、現場照片(見交字第139號卷第85、88頁)等存卷可佐,依上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足認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㈣原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行為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免責事由,係有利於行為人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亦即上開免責事由無法被證明存在時,其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歸行為人負擔。
⒉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處於中高齡失業期,工作收入有不
穩之困難,當晚昏暗不明,天候不佳,路況有辨認上之困擾,請斟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誤載為第4款)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開恩撤罰云云,然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結果,原告上開所述縱然屬實,均核與其精神有無障礙或心智有無缺陷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略以:當晚是值(誤載為執)夜工作…因避雨而求快導致超速等語,可見原告可如一般人正常工作,工作後尚能獨自騎乘機車往來,且其知悉如有下雨應避雨自保,足見原告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應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無訛;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