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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00號原 告 羅翔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8日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台5線17.52公里(往臺北)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0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1月25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09月18日日間8時12分許,騎經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7.52K往台北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違規。原告當日騎經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7.52K往台北時,並未看到員警、警車及照相機。認定執法人員有行政瑕疵,隨即提出申訴,但最後維持原判。原告認為,警員執行勤務應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注意事項之程序。原告當日之行車紀錄可看出,警員執行勤務時刻意隱匿,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此執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復略以:本案係分局雷達測速儀偵測,發現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8日8時12分,在汐止區臺5線17.52K(往臺北)處,經分局雷達測速儀超速採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查本案係使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該車時速達74公里,經審酌採證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尚無違誤。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

主文應為適法。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

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第9款)、「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項)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2項)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即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採證照片、車籍資料(見交字第167號卷第19、21、67、71、73、87-89、9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定:

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超速24公里,經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2月13日新北警係交字第1124196097號函在卷可佐(見交字第167號卷第73、81-82頁)。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NEU-0910」,照片上方之資訊欄記載日期為「2022/09/18」、時間為「08:12:18」、速度為「74km/h」、速限為「50km/h」、序號為「TC006221」、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序號與合格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交字第167號卷第61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6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18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74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又本件係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偵測,發現系爭車輛於111年

9月18日8時12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台5線17.52公里(往臺北)處,經雷達測速儀超速採證,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為警舉發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85676號函、相關採證照片、本件測速照相示意圖等在卷可證(見交字第167號卷第69、73-79頁),由前開採證照片亦可以看出該路段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而本件原告交通違規之發生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台5線17.52公里(往臺北)處」,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架設處分別為195公尺、139公尺,此有前開本件測速照相示意圖可佐。足認舉發機關已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

交字第1300號卷第56-63頁):【1、08:11:51畫面左側可看出該路段左側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50公里之標誌,畫面下方則顯示原告行駛車速為74km/h。2、08:11:52畫面下方顯示原告行駛車速為74km/h。3、08:11:53~54畫面右側顯示該路段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50公標誌,畫面下方顯示原告行駛車速為75km/h。】,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佐。益徵原告確有於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且原告遭取締超速之路段明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原告主張:警員執行勤務時刻意隱匿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