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01號原 告 翁敏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2987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北寧路與新豐街交岔路口處,因「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0月16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6943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1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943825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原告見交通號誌燈已可通行,而最前方車輛(小巴士)方向燈顯示欲右轉,然檢舉人綠燈後遲未發車且行駛過慢,原告因而從左轉車道直行超車,發生行為約3秒,後而聽到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但因車道前方已為單線道,只能持續前行(車速固定),行駛其間並無惡意煞車與減速,更無任何迫近、逼車之行為,也無發生行車糾紛。據此,本件原告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被告所為的裁決法條不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000-0000號車行駛在基隆市北寧路段左轉專用道違規直行且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後又違規行駛機慢車道,致後方車輛險與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員警遂依辑定逕行舉發核無不當。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於111年11月28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並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交字第169號卷第81、83、91-9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⒈原告雖否認有何「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1、07:57:35~41:畫面中紅色車輛(下稱A車) 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一輛白色小型巴士(下稱B車)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亮起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2、07:57:42~43:B 車於行經新豐街與北寧路口時,變換車道並行駛至A車前方。3、07:57:44~45:畫面左下方出現黑色小客車,與A車平行,從畫面可看出該黑色自小客車靠近A車車身。4、07:57:46~48:畫面顯示車牌號碼「BLF-8533」之黑色小客車緊接於B車後方,且在靠近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自畫面左側變換車道切入A 車與B車之間。5、07:57:46~48:車牌號碼「BLF-8533」之黑色小客車亮起右側方向燈,加速至B車右側超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字第1301號卷第60-61頁)。佐以原告之起訴狀亦記載略以:「事發當時,原告見交通號誌燈已可通行,而最前方車輛(小巴士)方向燈顯示欲右轉,然檢舉人綠燈後遲未發車且行駛過慢,原告因而從左轉車道直行超車,發生行為約3秒,後而聽到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等語。是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左轉專用車道違規直行並在靠近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超越A車,A車見狀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

⒉又本件經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亦認「旨案交通違規案,係

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係旨案車輛行駛在本市北寧路段左轉專用道違規直行且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後又違規行駛機慢車道,致後方車輛險與旨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等語(見交字第169號卷第87頁)。

⒊參酌103 年1月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再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以迫近方式,強行超車至其前方,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減速、閃避,甚至剎車之方式,讓道予他車先行,且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通常亦會信賴左轉專用車道應不會有他車驟然超車。而以上開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已堪認系爭車輛不顧及為左轉專用車道,僅自認A車車速慢,竟仍違規直行,逼近A車,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超車至A車前方,不僅阻擋A車之正常行駛,且極易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所為,顯已嚴重影響A車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A車亦因而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