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27號原 告 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守一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XVA41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XVA41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人施育璋於111年9月7日7時25分許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10.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行駛,經示警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施育璋疑似酒後駕車,並對施育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認施育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原告則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前,並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罰主文第二項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此為本件審理之標的,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公司駕駛員任職時,即均與駕駛簽署勞動條件協議書,內容並已載明:「……二、乙方(即勞方)保證不論是否執行業務,駕駛車輛絕對遵守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並約有違反相關規定之各種法律賠償責任,促使駕駛避免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此外,原告更責令駕駛員應於每趟出車前進行酒測並予記錄,藉以作為原告每日檢查各駕駛員是否確實依照相關法令暨上開約定出勤。從而,以本件駕駛員施育璋於111年9月7日凌晨4時40分出車,隨即於當日上午7時25分遭警查獲,原告經通報後,欲檢查其出勤當日之酒測紀錄,方發現施育璋於當月(9月)1、2、3、5日應出勤當日出車時間之前均已依照公司規定進行酒測並留下紀錄,唯獨於案發之當(7)日凌晨根本未即進行酒測,以致該駕駛員當月共出勤26日,總計有25筆酒測紀錄,而獨缺當日之酒測紀錄,可見原告公司確已盡到監督之能事,難認原告應受到本件如此嚴厲之處罰。又被告業已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認原告於管理上有所疏失而予以處罰,再就本件相同之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亦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110.4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行駛,經攔停受檢並發現駕駛人疑似酒後駕車,經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故本件員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違規當日有出勤紀錄卻無駕駛人酒測紀錄,自難認原告無過失。又原告另案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係考量汽車公共運輸秩序及行車安全,與本件係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二者之管理及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施育璋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並對施育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申訴書及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9358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第71至87頁、第91至92頁、第94頁,本院卷第84頁、第106至108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9月7日7時2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10.4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行駛,經示警攔停受檢並發現駕駛人疑似酒後駕車,經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而員警已踐行相關告知義務,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違規事實明確,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9358號函復明確(基院卷第91至92頁),業如前述,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已與公司駕駛員間約有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勞動條件協議等,並責令駕駛員應於出車前進行酒測,藉以檢查駕駛員是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惟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2、原告雖主張有與公司駕駛員簽立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勞動協議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協議書、工作規則告知書(基院卷第77至79頁),就勞動條件協議書雖有約定駕駛員保證不論是否執行業務駕駛車輛絕對遵守不得酒駕之規定,工作規則告知則約明若有違反酒駕等交通規則所致罰鍰需自行繳清、吊扣牌照所生損害需負賠償責任等節,然該等協議書、工作規則不僅並未有簽約之日期,而無從確認其等約定之具體日期為何,且就該一次性之概括約定,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及規定;原告雖陳稱責令駕駛員應於出車前進行酒測,藉以檢查駕駛員是否確實遵守相關法令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紀錄(基院卷第75至76頁)以觀,於本件違規當日之111年9月7日並未見駕駛員有實施酒測之紀錄,卻仍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路,可見原告並未落實其所稱需通過酒測合乎標準方得出車之管制措施,則原告縱使備置酒測儀器,卻未能確實督促駕駛員需通過酒測方得上路,以有效預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情形,則該等管制措施形同虛設,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認原告於管理上有所疏失而予以處罰,再就本件相同之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違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依本件原告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之處分書所示(本院卷第60頁),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依同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與本件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係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除處罰鍰外,併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以達行政目的,尚無重複裁處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