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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29號原 告 潘郁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EA337896號、第25-ZEA337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EA337896號、第25-ZEA3378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9日3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8公里,超速7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於111年6月17日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337896號、ZEA337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日前,於111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二,將主文第二項逾期不繳送汽車牌照效果之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為志願役職業軍人,於000年00月間遭訴外人范立景以買車借車行租車之方式詐欺取財,范立景向原告佯稱可以原告名義購車,將購得車輛出租予范立景,由范立景負責按期繳納車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范立景使用。惟范立景僅給付1期車貸即拒絕繼續給付,並要求原告需給付違約金方可取回車輛,其後卻一再推託、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11年8月26日至派出所報案遭范立景詐欺取財、侵占系爭車輛。是本件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點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所管領,原告亦已向檢警提出刑事告訴。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就本件違規行為之採證地點前800公尺(國道1號北向347.4公里)處依法設有「警52」標誌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定期檢驗合格,於111年5月29日3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88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超速時速78公里,逾該路段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屬實。又原告遲至逾應到案日期始陳述非原告駕駛之主張,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基院卷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5頁、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附卷可稽。

㈢、經查:

1、本件係於採證地點上游800公尺(國道1號北向347.4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ATS00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有效期限:111年8月31日)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本件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111年5月29日3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88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78公里/小時,逾該路段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屬實,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2946號函及所附採證資料附卷可稽(基院卷第83至85頁),並有卷附本件測速採證照片、經核相符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基院卷第63至65頁)可參。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件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行速188公里/小時,員警所在位置約為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可測得有效範圍為35公尺,而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係設於國道1號北向約347.4公里處(基院卷第85頁),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亦符合上開規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9日3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8公里,超速7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

一、二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並非由其所實際管領,而係因遭訴外人范立景詐欺取財,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范立景使用云云,惟查:

1、就原處分一部分: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⑶、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遭

舉發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8公里,超速78公里」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五點所述(基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並未爭執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上開歸責指駕實際行為人一事,況以原告至派出所報案之111年8月26日(基院卷第19至21頁),亦顯逾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1日,則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係由范立景使用,而非實際駕駛人等情,於法難採,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末按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裁處細

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就裁處細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部分尚與本件無涉)。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裁處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此部分違規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一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2、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前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原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⑵、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指駕行為人,又其對於所指稱之實際駕駛人(范立景),僅主張係遭其詐欺取財因而將車輛交付予其使用,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對所指之實際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即免除其身為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依法仍應逕行舉發裁罰車主,即系爭車輛牌照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欲解免其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責,自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