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53號原 告 李栓銘訴訟代理人 陳孋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7時3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02號對面公共汽車招呼站處(下稱系爭地點),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及照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及照片後,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3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9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以111年3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34743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3月2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3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於112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惟系爭地點在「公車停靠區標線外」,其踩煞車向站在路旁母親取餐後隨踩油門離去之過程僅約2秒,所為「非屬臨時停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到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系爭地點臨時停車,故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緣由,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有踩煞車向站在
路旁母親取餐達至少2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錄影檔案擷取照片4張可證(見基院卷第61至62頁),應堪認定。系爭地點在「公車停靠區標線外」,惟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前開照片可佐,亦堪認定。系爭車輛於7時36分50秒至52秒間,除後方煞車燈處亮起狀態外,位置均未移動,前方道路均無其他車輛阻擋前行,右側路旁人士持續站立(非隨車移動)持交物品與系爭車輛內人員等事實,有前開照片可稽,則原告在系爭地點有使系爭車輛處停止狀態,以向站在路旁母親取餐達至少2秒,非僅踩煞車減速行駛,已屬「臨時停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位在「公車停靠區標線外」,且其踩
煞車向站在路旁母親取餐後隨踩油門離去之過程僅約2秒,所為「非屬臨時停車」等等。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禁止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係以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裁罰要件,非僅禁止在公車停靠區標線內臨時停車行為或僅以在公車停靠區標線內臨時停車為裁罰要件;再者,原告既已使系爭車輛處「停止狀態」,以向站在路旁母親取餐達至少2秒,非僅踩煞車減速行駛,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未限制停車時間至少須達幾秒鐘或幾分鐘始可。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所為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
停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