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61號原 告 李浩華訴訟代理人 李明財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62243、25-ZIA162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0時1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8.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1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爰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1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62243、ZIA162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4月19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6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62243、25-ZIA16224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即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均於112年6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無科學根據,浪費駕駛人時間及金錢;系爭雷射測速儀測檢測完即可使用1年28日,系爭路段為上坡路段,系爭車輛為小型車,馬力有限,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40公里,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1公里,實有錯誤;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前300至1,000公尺間,未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有二種,令其無所遵循;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時間在系爭路段行駛車輛稀少,行車速度始逾速限達時速1至2公里,處高額罰鍰、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等效果,違反法律精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1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1公里。系爭路段在國道3號南向8公里處,前700公尺即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位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舉發程序合法。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行車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惟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時,經舉發機關
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經速度為時速151公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速取締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4702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33至35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系爭路段在國道3號南向8
公里處,前700公尺即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位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等事實,有速限及警52標誌(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照片、前開舉發機關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129至131頁),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無科學根據,浪費駕駛人時間及金錢等語,則非可採。
⒊衡以,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參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1年6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2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雷射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112年2月12日,測得原告行車速度為時速151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51公里,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1公里之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雷射測速儀測檢測完即可使用1年28日,系爭
路段為上坡路段,系爭車輛為小型車,馬力有限,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40公里,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1公里,實有錯誤等語。然而,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作公務檢測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後,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已如前述;再者,依前開測速取締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時間為凌晨0時13分,路上車流應屬稀疏,系爭路段為國道,路面平坦,系爭車輛為現行Tiida車款,經相當時間及長度之加速後,行車速度達時速151公里,應非難事,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客觀上無法以時速151公里行駛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數值容有錯誤等語,應非可採。
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關於行車速度,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1公里之行為,均已認定如前。原告固主張其未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有二種,令其無所遵循等語。然而,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中,可見前開標誌圖樣,清晰、無斑駁情況,周遭無遮蔽物,實無未能清楚辨別前開標誌之情;又可見前開標誌樣貌乃一紅色三角形內有黑色相機,其意涵在警告車輛駕駛人未來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明白規定,復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理解,實無未能正確辨識前開標誌意涵之情;是以,尚難認原告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從而,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61公里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前300至1,000公尺間,未見測
速照相警告標誌。然而,系爭路段前70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系爭路段亦位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等節,均如前述,則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程序,即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合,至員警所執系爭雷射測速儀放置在何處等節,則與舉發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時間在系爭路段行駛車輛稀少,行車速度始逾速限達時速1至2公里,處高額罰鍰、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違反法律精神等語。然而,原告行車速度係逾速限達時速61公里,非僅逾越達時速1至2公里,業如前述;再者,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一定時速以上之情形,乃危險駕駛之態樣,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立法理由意旨參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考量違規車種類別或情節、是否於指定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況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作成處罰緩8,000元之裁量處分,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羈束處分,均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㈤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逾行車速限達時
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緩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