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365號原 告 楊雅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097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如上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7時14分許,沿金湖鎮瓊徑路由小徑圓環往社福館方向行駛,經金門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測速槍測得時速70公里,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遭舉發(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號卷第51頁,下稱金院卷),嗣被告以110年5月1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0972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金院卷第63頁),原告於110年5月1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測速照相警示標誌設置在瓊徑路29號前方,員警於社福館前路口進行測速測試,經以Google地圖測量兩地間距離349公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於100至300公尺之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距離係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非「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員警取證使用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值得信賴,且警示牌設置位置距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僅203.3公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限速50公里路段,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測量時速7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情,有舉發機關金警交字第T50097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4月30日金警交字第1100008353號函、110年5月29日金警交字第1100010777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見金院卷第51至72頁),且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執行測速地點與警52標牌間相距超過300
公尺以上等語;惟個案事實所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執行取締,是否因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法律爭議,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表示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應以大法庭已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據前揭裁定表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法律見解。查本件於測速槍取證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約203公尺處設置「警52標誌牌」標示,有前揭舉發機關110年4月30日函文、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併有被告繪製警52標誌牌、原告車輛違規處與測速槍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見金院卷第56至57、
70、81頁),符合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逢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