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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378號原 告 李讚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873958、58-ZCA8739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第58-ZCA87395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於112年3月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ZCA873959號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行送達原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二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873959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1日0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57.25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CA873958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及第ZCA873959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873958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CA87395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第58-ZCA87395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2年3月8日另掣開原處分二裁決書,仍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行送達原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答辯。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0日23時至111年8月21日3時,被訴外人黃孟堃未經其同意侵占開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將罰單歸責予黃孟堃,原告僅是車主,並無使用系爭車輛。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要旨:㈠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1752號函略以:「…查0000-00號車於111年8月21日0時35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157.25公里處,為本大隊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採證行速為190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80公里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73958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73959號違規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2、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統一裁判見解)判決意旨)。故而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部分,經舉發機關依法掣單,且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11年9月7日妥投,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若認為應歸責於他人,應於期限內辦理,惟依據本處111年11月3日桃交裁管字第1110123413號函,其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原處分一認原告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

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並予裁罰,是否有違誤?㈡原處分二認原告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處車主)」並予裁罰,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1752號函、被告機關111年11月3日桃交裁管字第1110123413號函、原處分一、二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5至37頁、第38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1頁、第63至64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查,系爭車輛於原處分一所載時、地,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於原處分所示之違規時間,並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桃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一對原告逕行舉發,並於111年9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佐(桃院卷第43頁)。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一所載,應到案日期係111年10月17日之前,惟原告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被告實際違規行為人,而係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且並未依前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1年11月3日桃交裁管字第1110123413號函(桃院卷第63頁、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原處分一之裁決罰鍰處分,原告係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之期限,始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遭訴外人侵占開走,原告並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等情,以致於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原告自有過失而可歸責於原告。則原處分一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舉發現場光碟,檔案名稱「111.0

8.21」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022年8月21日00:17:39:影片開始畫面僅能看出有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並無法確認駕駛人究係何人。」、「畫面時間2022年8月21日0

0:18:03途經警52測速取締標誌」、「畫面時間2022年8月21日00:18:10影片結束畫面」等情,雖可確認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然尚難確認舉發當時實際駕車之駕駛人為何人。而原告僅於本件交通違規陳述及起訴狀中泛言車輛為訴外人黃孟堃侵占並開走等語,然既未於法定期限內,提供訴外人年籍資料辦理歸責已如前述,更經本院傳訊未到庭,且本院檢附相關筆錄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均未提供訴外人年籍資料或證明其車輛保管無過失之相關事證,供本院進一步查證事實,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原告片面指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孟堃侵占並開走等情,自難採信而遽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保管無過失,是原處分二以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依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之裁罰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