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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381號原 告 郭威志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謝憲愷律師李家豪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V014484號主文欄「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第58-KAV01448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於112年2月1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KAV014484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另行送達原告,且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V014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日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快速公路南下216公里及224公里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58-KAV046019號(下稱舉發通知一)、58-KAV014484號(下稱舉發通知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V046019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58-KAV014484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第58-KAV01448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2年2月1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KAV014484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行送達原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答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在麥寮鄉臺61線南下216公里處時,警察於查證當下隨即

將駕照、行照等證件一併收走,示意隨警車引導跟隨至224公里湖仔內地磅站,直接停駛於內側車道舉發製單,從216公里至224公里總行駛路線公約8公里,已超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5公里內。

㈡原告行經麥寮鄉臺61線快速公路南下216公里處時,見前方有

5輛砂石車定點不動,警車橫擋於內外車道中間,無法繼續前行,原告見狀就立即減速並停靠路邊,避免後面車輛無法及時看見前方路況造成追撞,導致占用路肩被開單告發。其後則於起訴補充理由狀補充表示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到路上坑洞,導致車上水瓶掉落,原告行駛至路肩停車欲撿拾掉落之水瓶,避免卡住油門或煞車,造成行車危險實有緊急危難事項,才會減速停靠於路肩。

㈢原告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保留原告曳引車駕照,以維持家庭生計。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2月1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

9775號函所附答辯報告表略以:「…警方上述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接獲110報案於臺61公路216公里處南下有車輛違規停放快速道路路旁易生危險,警方到場發現多部違規車輛停放,並且顯然已經阻塞交通,故警方當場以現場收行照與駕照之執法方式快速蒐集資料,並隨後將上述多部違規車輛帶往臺61公路224公里處匝道下寬廣處所製單舉發交通違規,舉發交通違規過程中始發現上述車輛有疑似超載之情事,故要求前往地磅站釐清載重量是否符合規定,當事人拒絕過磅故舉發上述違規…」等語。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民眾所稱之地點,目睹

原告車輛及多輛大型車有於快速道路路肩違規停車之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另舉發機關員警為免造成危險及交通堵塞,遂要求原告跟隨員警行駛,移至台61公路224公里處匝道下寬廣處安全之處所停放而進行查驗及製單舉發,始指揮原告過磅,則自應以台61公路224公里處匝道之該停車處所,為原告拒絕過磅之違規地點,而台61公路224公里處符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本件原告為警指揮過磅時,既符合「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則原告拒絕接受過磅,應成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告前於111年9月7日酒後駕車、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若原告再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原告因違規於快速道路路肩停車及拒磅而記3點,顯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前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至原告雖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告駕車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形?㈡系爭車輛停放在攔查路段路肩,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而得免罰

?㈢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自宜採取較寬之解釋,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5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3、道交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一、二、原處分一、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1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9775號函文及檢附之採證光碟、111年12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20603號函、汽車車籍資料、申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6號(下稱桃院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第65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4頁、)在卷可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查無原告駕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形,原處分二主文欄「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顯有違誤。

1.本件經當庭勘驗附卷原、被告提供之現場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5至49頁):⑴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片2」:

畫面時間00:00畫面伊始僅可得知原告等車輛被員警帶往湖仔內地磅站,及原告前方尚有數輛砂石車,並未見前方有5輛砂石車定點不動、警車橫擋於內外車道,無法前行。

畫面時間00:31原告等車輛被員警帶往湖仔內地磅站,原告行駛途中經216.2公里之里程標誌,推知原告原本之停等處應在216.2公里附近。

畫面時間01:25原告等車輛先被員警帶下橋頭交流道,約在216公里左右。

⑵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片」:

畫面時間13:15原告等車輛下湖內交流道,約在224公里左右。

畫面時間14:06原告等車輛下湖內交流道,約在224公里左右。畫面時間17:36 影片結束畫面原告等車輛抵達台61湖內地磅站。⑶檔案名稱「2022_1102_012732_350」

畫面時間2022/11/0201:27:33影片初始可見臺61線違規地點停等多輛曳引車,員警開始取締蒐證,第二輛停等之曳引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尚有一台曳引車在前方停等。

畫面時間2022/11/0201:27:42員警A:「證件,證件。」、司機:「證件沒帶。」、員警A:「行照、駕照都可以。」司機:「用那個紙本的可以嗎?」員警A:「拿來啊。」畫面時間2022/11/0201:28:00車牌號碼000-0000前方上有一台拖板車車牌為00-00、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輛。員警A:一台一台收,等一下這台也帶去磅。

⑷檔案名稱「2022_1102_013031_351」

畫面時間2022/11/0201:30:32員警A:「幫我打電話去勤指好不好,跟勤指報備我在上面攔砂石車,攔5部,然後61上面現在塞車,幫我跟他報備一下。」⑸檔案名稱「2022_1102_012732_352」

畫面時間2022/11/02 01:36:12員警A:「你是要拒磅是不是?」、司機:「……不好意思啦因為……。」、員警A:「這裡不能給你拒磅欸。」、司機:「蛤?」、員警A:「現在61上面塞車塞成這個樣子,你要拒磅?你要我站在這邊開單喔?」、司機:「(無法辨識)。」、員警A:「去湖仔內。」⑹檔案名稱「2022_1102_012732_353」

畫面時間2022/11/02 01:38:12員警A:「等下跟著前面的走,到224K再下去。」⑺檔案名稱「2022_1102_012732_354」

畫面時間2022/11/02 01:40:37員警A:「學長,我們這邊應該有10台。」畫面時間2022/11/02 01:40:52員警A:「我們全部要帶去湖仔內過磅。」⑻檔案名稱「2022_1102_012732_355」

畫面時間2022/11/02 01:44:23員警A跟隨在車隊之後,押車下216公里之橋頭交流道。⑼綜上所述,經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可見員警攔查原告等車輛

,收取相關證件,要求原告等車輛至湖仔內地磅站過磅,甚而在車輛司機表示拒絕過磅後,即當場表示欲開單舉發處,均係在臺61線南下216.2公里處,是自不因其後因攔查地點交通壅塞不適開單,引導原告等車輛至臺61線南下224公里處,下湖仔內交流道地磅站旁寬廣處製單舉發,而有不同。此亦核與舉發機關111年12月2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20603號函說明二所示「…於111年11月2日1時30分,在麥寮鄉臺61線南下216公里處,因民眾舉報,多部車輛於路肩違規停車,警方到場為避免危險遂引導車輛至臺61線南下224公里處,下湖仔內交流道地磅站旁停放車輛…」等語(桃院卷第63至64頁),情節大致相符,是員警攔查要求原告等車輛過磅處(臺61線南下216.2公里處),距地磅站所在處(臺61線南下224公里處)已近8公里,顯已超過法定5公里距離,則原告等車輛縱有拒絕依員警要求過磅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前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情形,原處分二就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2、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攔查路段路肩,難認有何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而得免罰,原處分一查無違誤之處。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1)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2)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⑵原告其後固補充主張因車上水瓶掉落,為避免卡住油門或煞車,致行車危險緊急危難,而停靠路肩撿拾等語。然查,原告初始起訴陳稱,係因行經攔查路段見前方有5輛砂石車定點不動,內外車道都已被警車攔住,無法繼續前行,為避免後面車輛無法看見前方路況造成追撞,導致佔用路肩而被開單告發等語,與其後改稱為撿拾掉落水瓶方停放路肩等情,前後已非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經勘驗兩造所提供現場影片光碟,並未發現有何原告停靠路肩撿拾水瓶之情形,且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因民眾舉報有多部車輛於路肩違規停車,方至現場查察取締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與原告陳述情形均不相符。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進一步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已達情況急迫而必須以上開違規手段始能避難之情形。況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是原處分一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並據以裁處原告,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3、又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7日因酒後駕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掣開第AD0U2V130舉發通知單,並經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此有違規處分查詢報表(桃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縱因原處分二主文欄「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經本院審認於法有違誤而不加計,然加計原處分一「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點數仍已於一年內達法定應吊扣駕駛執照之6點點數,是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尚難認有違法之處。

4、又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將導致無法駕車謀生養家,請求不予吊扣駕照等語,然查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且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再者,車輛駕駛執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裁處既與裁罰基準表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自難認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部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二主文欄「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顯有違誤,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