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382號原 告 楊淑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7629號裁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是得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第58-U6019762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於112年2月1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7629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萬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送達原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7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3日16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北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U60197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76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第58-U6019762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2年2月1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7629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主張:
1、交通號誌不連貫,前後方紅綠燈號誌都為綠燈。
2、警鈴、閃光號誌、柵欄不同步,柵欄未放下。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
1.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10月1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701199號函略以:「…經查111年8月23日16時26分28秒,桃園市平鎮區延平北路平交道(下稱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新光路二段8巷與快速路三段),且與平交道停止線尚有距離(詳如相片)亦未抵停止線,於16時26分32秒抵平交道停止線前,再於16時26分34秒超越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進入平交道範圍,續於16時26分34秒闖越平鎮區延平北路平交道,平交道號誌作用已達6秒,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路口,按係民眾檢舉,後經員警調閱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查證違規屬實,本分局依法掣單舉發無訛…」等語。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調閱平交道遠端監視影像影片「檔名:AQA-2378(162638鈴響39閃燈45闖)」時間2022/08/23 16:2
6:39時警鈴已經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尚未駛入平交道(與平交道停止線尚有距離),而原告於16:26:44至16:26:46時超越停止線後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原告主張路口前後紅綠燈號不連貫及警鈴、閃光號誌、柵欄不同步等情,惟路口紅綠燈並非該平交道之管制號誌及柵欄,均係依規定設置,並不影響原告必須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地,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701199號函、被告機關111年10月11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1335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中壢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被告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0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1至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4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查,是系爭車輛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行經舉發地點,核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查無違誤:
1、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駕駛人行經平交道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必要時應採取停車措施。本件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桃院卷第41至44頁),編號1、2 照片顯示,於111年8月23日1
6:26:28秒處,延平路北平交道閃光燈誌已開始作動。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平交道前路口,且與平交道停止線尚有距離。編號3、4照片顯示,於16:26:32至33秒處,系爭車輛行駛至平交道停止線前,且系爭輛行駛車道旁車道已有2輛車輛見號誌作動而停等在停止線前。編號5、6 照片顯示,16:26:34秒處,平交道號誌已作用達6秒,系爭車輛仍闖越平交道。
另現場照片即編號7、8顯示,該平交道前道路有提醒前方為平交道之標誌,行經之車輛客觀可看見及注意,且遵守道交通規則。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平交道號誌作用已達6秒,仍闖越平交道,縱該平交道之遮斷器尚未放下,原告於平交道之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恣意通過平交道,且其駕車未注意前開相關平交道標誌及號誌、警鈴聲響,即逕行闖越平交道亦顯有過失,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
2、原告雖陳稱,因為平交道號誌前後方均為綠燈,號誌不連貫等語,然查,依前開編號3、4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16:2
6:32至33秒處,系爭車輛行駛至平交道停止線前時,旁邊車道已有2輛車輛見號誌作動而停等在停止線前,已如前述,足見縱使平交道前後號誌,因不屬於平交道號誌,而有紅綠號誌與平交道號誌不連貫情形,並不會影響原告行車注意停等平交道。至原告另主張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柵欄不同步,柵欄未放下等情。然查,參照「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足見相關設計已考量常情行車狀況,應使警報、號誌先行運作,使駕駛人可先預測柵欄將放下,預先停止通行,避免因行駛至鐵軌上方遭柵欄前後攔阻不及通過,而發生危險,是遮斷器自然會於警鈴、閃光號誌作用秒數後啟動,駕駛人應於警鈴、閃光號誌作用後即停止不得通行,自不得因遮斷器未開始放下即續予行駛,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