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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383號原 告 黎氏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B307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B307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1日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三段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RB30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B307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事發當天原告將車輛借給友人即訴外人范文龍先生,其為越

南籍現已不在台灣,當日范文龍於路口遇到酒精濃度測試,並無喝酒,係因無駕駛執照,一時緊張而棄車拒檢。當天原告在小吃店經營生意,范文龍棄車後,經警方通知至警局取領車輛,不知道不能這樣將車輛借給他人。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5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0

0031245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110年4月11日0時4分,在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往經國路方向)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現場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及擺設交通三角錐並開啟警示燈,勤務中員警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接受稽查,該車駕駛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加速離去,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RB30710號)逕行舉發車主,取締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語。且依採證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2021/04/11 00:01:50時起,已有多輛汽機車依指示停車受檢,而於影片時間2021/04/11 00:04:30至00:04:40時,系爭車輛假意配合搖下車窗後,隨即加速逃逸。㈡原告主張其車輛借給訴外人范文龍,非其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部分,業經舉發機關員警在場目睹證明其行為違規,且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未於舉發通知所載應到案期間前辦理歸責,且對於車輛管理有過失,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本件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1245號函(桃院卷第31至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1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43975號函(桃院卷第35至3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桃院卷第37、39頁)、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院卷第45至4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間前辦理歸責,且對於車輛管理有過失,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1、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採證光碟內容:「畫面時間2021/04/

11 00:04:31,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4/11』,當時為夜間,員警位於道路上設置之臨檢站,警力分兩組人,道路沿車道線擺放許多交通錐對車輛分流,中線車道對汽車進行臨檢、外側車道對機車進行臨檢,車輛均停車配合攔查,於『00:04:31』時,員警在臨檢站中盤查一部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窗搖下並暫停後,可見係一名男性駕駛人,員警並詢問是否有飲酒,駕駛人沈默不語,員警即持簡易酒精感知器要求其接受酒精反應測試。但系爭車輛即起步離去,員警喝令不要走、停車,並同時欲以右手拉住駕駛人左肩制止離去,為系爭車輛仍持續駛離現場,員警乃收回右手。畫面時間2021/04/11 00:04:39於『00:04:31』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隨後員警仍以相同方式持續其他來車進行檢查。」等情(本院卷第31頁)核與卷附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1245號函所附執勤員警答辯書所載「…於春日路與三民路二段路口(春日路上往蘆竹方向)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執勤過程中自小客車7899-PK行經路檢點時,不依規定攔檢及配合進行酒精檢測加速駛離路檢點,職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舉發,檢附自小客車0000-00拒絕攔檢影像。」(桃院卷第32頁)等情相符,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由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駕駛人駕駛,遇員警取締酒駕路檢,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

2、又前開道交條例85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26日前之110年5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書,然陳述書中內容僅提及系爭車輛係被外籍移工阿豪借走,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此有前開舉發通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院卷第41頁、45頁)在卷可佐。其後相關違規案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機關,被告乃於110年6月9日以桃交裁管字第1100055645號函知原告,並於說明二中載明:「臺端如須辦理歸責事宜,請於110年7月23日前確時填具歸責申請書,載明應歸責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雙方身分證或駕照影本並檢附本函提出申請,逾期依法裁處。」等語,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8日,始再次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然仍僅表明車輛駕駛人因載酒遇臨檢、未酒駕,駕駛人當時並非車主本人等語,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此有前開被告機關函文、陳述書及被告機關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58822號函文(桃院卷第81至82頁、第47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前後兩次陳述意見,並未填具歸責申請書,檢附事發當時汽車駕駛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證據,復未請訴外人范文龍到案自行肯認為實際駕駛人,被告即無證據可資憑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自無由開啟行政調查程序,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3、再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自有使用管理權限,對於車輛使用人更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否則無異放任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況原告亦到庭陳稱,因訴外人范文龍常常至其經營之小吃店,因他要拿一桶白米酒,所以借車給他,當時沒有問他有無駕照,也沒有告訴他要遵守交通規則,因為他沒臉紅,所以認為他沒有喝酒等語,更足見原告無法掌握借用人之年籍資料,即隨意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保管上顯有過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