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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13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4號原 告 陳嘉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155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112年5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15506號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112年2月6日14時21分」有誤植,應更正為「112年2月5日14時21分」,而重新製開112年7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15506號違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7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155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原告主張被告機關疏失未及時更正等語,顯有誤會,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5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409號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515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155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112年2月6日14時21分」有誤植,應更正為「112年2月5日14時21分」,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另掣桃交裁罰字第58-DG4515506號裁決書,仍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行送達原告並向本院提出答辯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所使用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5日開始至同(112)年2月19

日間,一直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161號的洲豐停車場並未開出,經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系爭車輛112年2月5日下午5時43分入場,直至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始出場,不可能在違規罰單所載112年2月6日下午14時21分在路上行駛。

㈡原告復於本院調查時,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主張訴外檢

舉人所提出之影片行車記錄器日期應有誤調,其於112年2月7日出國,出國前不會開系爭車輛,因為其不常開車只是偶爾駕駛保養。且本件申訴時交通大隊及監理所都告知是2月6日違規,過半年後才表示應為2月5日,使我無法即時蒐集當日證據。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要旨:㈠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4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2

0024497號函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12年2月6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旨揭車輛於同日14時21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409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4515506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㈡依採證影片,影片時間2023/02/05 14:21:50時起,系爭車

輛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95號行政判決)。本件違規時間舉發機關誤植為「112年2月6日14時21分」,經舉發機關更正為「112年2月5日14時21分」,並無違法性問題。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違規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於法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13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24497號函暨所附檢舉影像光碟、112年6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43618號函、112年7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47209號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5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5至第79頁、第81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本件經與兩造當庭檢視卷附檢舉影像光碟,其內容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長度共5秒,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並無明顯剪接狀態。畫面時間2023/02/0514:21:50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尚未經過停止線。畫面時間2023/02/05日14:21:5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原告所使用系爭車輛確有在原處分所載違規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記錄器誤調時間,甚或系爭車輛在違規時間,並未行經違規地點等情並非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機關疏失未及時更正違規時間,致使無法即

時蒐集證據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除更正違規時間外,仍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更不利益之情況,已如前述,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被告機關本得於重新審查階段,就原裁決違法或不當之處,予以撤銷或變更,亦經前開壹、二部分說明。況相關檢舉影像光碟,影像右下方亦均載有違規時間「2023/02/05 14:21:50」,此亦有前開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1頁),足見本件顯係舉發員警誤載違規時間,相關違規事實顯屬同一事實,雖被告於重新審查階段,更正原處分裁決時間,原告固可能因時隔較久,而無法及時調閱相關停車場影像提出,然尚不能據此即認原處分有何於法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