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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4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400號原 告 蔡建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開立之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三項㈠、㈡載有「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2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月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1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前開之處罰主文第三項㈠、㈡之內容後,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更正後裁決書),並寄發原告。此有原裁決書及更正後裁決書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從而,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轉中興路3段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處車主)」之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證,被告仍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以112年11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重新審查,重新開立更正後裁決書(即下稱之原處分),並寄發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原先燈號要變黃燈時,檢舉人就一直對伊駕駛之系爭車輛長按喇叭直至紅燈亮起,伊停等左轉燈號亮起時,伊前進至上開路口左轉區停止線時,檢舉人仍對伊一直按喇叭,且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貼伊所駕駛之車輛很近,而當下突遇對向來車亦欲左轉且轉幅較大,故踩煞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並非驟然煞車。而煞車後檢舉人車輛疑似有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伊始稍微開啟車門以側目確認是否有受損,惟因當時車流頻繁,故伊簡單確認無礙後,旋即駕車駛離,並非任意煞車或驟然煞車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欲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合先敘明。三、本案係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在本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中興路三段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2412-VN號汽車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情形,並於112年10月16日於違規行為7日内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原舉發機關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三)經審視違規影像,達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第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者,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則其舉證責任已盡;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明確確定車輛違規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三)被告固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惟查,經檢視並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略以:

「檔案名稱:影片.avi(影片無聲音),影片顯示時間:

1、2023/10/16 15:41:27至2023/10/16 15:41:52,檢舉人駕駛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自停止線左轉沿左轉虛線至左轉區停止線前停車,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並跟著停車,煞車後,檢舉人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不及一個車身的距離。2、影片顯示時間:2023/10/16 15:41:53,系爭車輛仍靜止,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仍有往前行駛移動,致其與系爭車輛距離縮短為約半個車身左右的距離。3、影片顯示時間:2023/10/16

15:41:54至2023/10/16 15:42:15,系爭車輛停在上開路口左轉區停止線前等待左轉,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亦有欲左轉之車輛正停等在該處,另對向車道亦有車輛欲左轉而陸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左轉,且佔據約兩個車道的範圍。4、影片顯示時間:2023/10/16 15:42:17至2023/10/16:15:42:21,對向車道左轉車輛陸續起駛並左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靜止中,駕駛人車輛則有往前向系爭車輛行駛更靠近一點。5、影片顯示時間:2023/10/15

15:42:22至2023/10/15 15:42:23,系爭車輛左側車道之車輛率先往前左轉行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亦起駛往前準備左轉,車頭則因左轉而靠向左側車道之車輛,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亦跟在系爭車輛後面起駛。6、影片顯示時間:2023/10/15 15:42:24,左側車道車輛已往前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對向車輛又不斷左轉駛至系爭車輛右側且左轉幅度較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而驟然煞停,檢舉人車輛往前行駛靠近系爭車輛亦緊急煞停,有很大的停頓力道,檢舉人車輛此時已非常接近系爭車輛後方,致監視器畫面已無法見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7、影片顯示時間:2023/10/15 15:42:27至2023/10/15 15:42:

30,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約3秒後關上。8、影片顯示時間:2023/10/15 15:42:32,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等情,有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足見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雖「無聲音」,然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始終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且十分靠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間隔距離均未及一個車身,且有慢慢逼近之情形,甚至靠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根本無法見到系爭車輛之車牌或保險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檢舉人駕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多次長鳴喇叭且惡意逼車乙節,尚非無據。復參以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知,上開路口有車多、車流量較大之情形,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即有兩個左轉車道,亦即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側之車輛亦欲左轉,且對向車道亦有欲左轉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且對向車道欲左轉之車道駛至上開路口時,有佔據約兩個車道之範圍,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左側車輛先往前左轉時,始向前行駛準備左轉,於行駛之過程中右側又有對向車道左轉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輛魚貫而來,且對向車道之車輛因車多而左轉幅度甚大,有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足使原告認為可能發生擦撞或其他突發事故,故原告主張其驟然停車禮讓右側之車輛先行通過,應符合一般人通常之反應。綜觀上情,原告係因遇突發狀況方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處車主)」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因遇突發狀況而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則被告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計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