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2號

112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聖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195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1958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7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1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1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延後繳納〈送〉期限),並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1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4月8日16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東往西)行駛至與基隆路1段交岔之路口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基隆路1段(行為一),經於該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於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趨前予以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及指示其於行向號誌轉換綠燈後右轉市民大道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卻未依警員指示,而於行向號誌轉換綠燈後逕自駕車沿基隆路1段(北往南)方向直行快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行為一)、「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同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91959號、第AFV29195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23日前,並均於112年4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利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等規定,於112年5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1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等規定,以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1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於112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八德路4段左轉基隆路1段,惟因原告轉彎之時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舉發員警見狀即走上前告知原告該處設有箭頭綠燈,原告未等箭頭綠燈燈亮即逕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需開罰。

2、原告因駕車頻繁,偶有不慎違規之情,過往如因違規而遭受員警攔停者,皆遵守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不曾心存僥倖自行逃逸離去,偶有認自身並未違規之情,即於當下向員警表明拒簽,待日後處分送達再自行申訴。

3、因案發當時,原告正趕往上班途中、不願遲到,又原告已有數次拒簽之經驗,知悉簽收罰單僅係影響送達時間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處分之成立與否,故即向舉發員警表明自己在趕時間,主動向員警報明年籍資料以供查驗,詢問是否能先行離去,員警得以拒簽流程逕予處理,請員警逕行舉發後將罰單寄往家中,經舉發員警允諾後便安心離去。

4、原告到達工作地點,隨即於當日4時40分再致電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說明上開違規情事,再次陳明自己未簽收罰單即先行離去,並確認罰鍰金額,值班員警則回覆違規左轉之罰單將直接寄到住所。未料,原告於住所收訖違規左轉之罰單外,竟亦同時遭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1958號處分之罰單,原告認事發過程並非如舉發員警所稱,而有不服,始生本案。

5、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原告是否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責任要件,仍應綜合現場之所有情狀判斷,而不得僅以原告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逕認其有主觀之可歸責性。

6、查原告於遭受舉發員警攔查後,隨即依舉發員警之指示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以供開單,並未就違規左轉之情事再行爭執,僅稱自己因趕時間而需離去,請舉發員警以拒簽之程序逕予舉發,待收到罰單後即遵期繳納。舉發員警亦答覆原告「可以離開了」,而遭攔停之原告聽聞舉發員警此一之表示,即理解為員警已執行稽查程序完畢,而得以逕行離開現場,亦可認舉發員警對於原告之稽查程序業已完成,其稽查程序既已完成,原告此時離開,並不會因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

7、又查原告亦坦然接受未依燈號即左轉之違規,並分別於事發時向舉發員警表明接受舉發,惟因趕時間欲以拒簽「違規左轉」之罰單流程處置,又於事發後主動致電所轄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再次表示對其違規左轉一事並無爭執,請以逕予舉發之流程處理。

8、依上開事實探究原告之主觀意識,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合理推測,原告坦然接受自己有違規左轉之情事,並提供年籍資料予舉發員警以為製單,除事後進行申訴外,無從避免受罰結果,原告並無任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動機存在。倘原告有欲逃避行政處罰之主觀故意,原告何必於事後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詢問本件違規左轉之後續處理?原告主觀上顯然認有因見舉發員警欲開立罰單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不得僅以原告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逕認其有主觀之可歸責性,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理由,應予撤銷。

9、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我知道我違規,當時警察臨檢過程,警察跟我說右轉,我也沒有聽到說要盤查,照我之前被開單的經驗,警察會開紅單給我,我是可以拒簽,罰單我還是要繳,只是拒簽而已,這之前有發生過幾次,警察有明確告訴我可以拒簽。當時講完沒多久就綠燈,我當時有緊急狀況要離開,大概半小時之後,我有電話聯絡警察局告知剛剛發生的事情,警察跟我說應該沒有問題,只會有違規左轉罰單的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值勤員警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八德路4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八德路4段東往西左轉行駛基隆路1段時,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已左轉(該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遂攔停原告告知違規事由並命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詎料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駕車沿基隆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逃逸,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復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提供密錄器影片(「160849 000-0000攔停不停.MOV」),畫面時間16:08:21-16:08:53,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左轉燈未亮時即左轉之違規行為後,於原告停等紅燈之際走向前欲攔停原告,員警敲擊原告車窗後,待原告拉下車窗告知原告:「左轉燈還沒亮不能左轉喔!這樣違規了齁。等下幫我右轉…綠燈之後右轉市民大道靠邊停一下。」,原告回復詢問員警:「剛剛前面那邊有燈號嗎?」,員警回復及提醒原告:「有。來,等一下右轉靠邊停喔!謝謝。來,右轉喔!謝謝。右轉。」,詎料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右轉,經員警大聲呼喊:「右轉!」仍直行基隆路1段駛離違規現場,員警遂記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觀諸上開影像,員警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明確且多次告知原告於燈號轉為綠燈時須右轉靠邊停車,然原告卻於燈號顯示綠燈後逕自直行駛離,經員警在後再次呼喊亦未減速、右轉配合,仍駕車自現場逃逸,是原告上開行為顯未如其於起訴狀所主張有提供值勤員警車籍資料及配合稽查。又原告主觀應對員警之攔查行為有所知悉,即應依其指揮停車接受稽查,惟其仍駕車逕自向前駛離,核其行為已然該當不服稽查逃逸之主客觀要件,是以,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處分自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因違規左轉經警員攔查後,有提供年籍資料予警員,得警員同意始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即致電予轄區派出所說明上開違規左轉一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5月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8972號函影本1份、被告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1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違規現場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違規左轉經警員攔查後,有提供年籍資料予警員,得警員同意始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即致電予轄區派出所說明上開違規左轉一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8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⑵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12年4月8日16時8分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八德路4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見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貨車000-0000沿八德路4段東往西左轉行駛基隆路1段,因該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違規人左轉時左轉綠燈尚未亮起,遂依法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並令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違規人未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竟駕車沿基隆路1段北往南方向逃逸。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1項,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告發...。」。

3、又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04/08 16:07:11。

⑵2名警員(下稱甲、乙警員)著制服而於高架道路下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勤務。警員甲:可能要站到半吧。

警員乙:嗯。

警員甲:欸,那台紅燈迴轉。

(警員乙看遠方路口)。

警員乙:你的。

警員甲:兩台兩台。

警員乙:水喔(閩南語)。

警員甲:送你一台吧。

警員乙:好。

警員甲:黑色那台給你攔。

(警員甲走向銀色車,敲車窗,駕駛座旁車窗半開)警員甲:左轉燈還沒亮不能左轉喔,這樣違規了,等一下幫我右轉、綠燈之後右轉市民大道靠邊停一下。

原告(經當庭確認):剛剛前面那邊有分燈號嗎?警員甲:有,來,你等一下右轉靠邊停喔,謝謝。來,右轉喔,謝謝,右轉。

(隨即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關上車窗快速直行駛離,而見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警員甲:右轉(大喊)。000-0000。

警員乙:你要開嗎,給你開。

警員甲:你開,你開。

警員甲:000-0000、攔停不停。陳聖諺。(看手錶)6點,1610。

4、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先有「不依號誌指示」(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及指示其綠燈右轉後靠邊停以接受稽查,原告卻仍駕車直行駛離一事,核屬明確,則被告因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71號卷第21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經警員

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及指示其綠燈右轉後靠邊停,然原告隨即於綠燈後即駕車直行駛離,是原告於起訴狀所稱有提供年籍資料予警員,得警員同意始駕車離去,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警察跟我說右轉,我也沒有聽到說要盤查」(見本院卷第84頁),均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⑵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警松分

交字第1123045026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並無電話錄音存檔紀錄;況且,縱使原告事後於當日16時40分確曾致轄區派出所而說明上開違規左轉一事,但此係其構成本件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之舉措,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⑶至於原告所稱「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事,乃係警員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當場查明駕駛人或行為人個人基本資料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然經拒絕簽章,此時警員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若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此與原告經警員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於未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予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即逕自駕車駛離一節,顯屬有別,是原告所稱僅係「拒簽」,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於起訴狀聲請調取事實發生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經警員攔停後有提供年籍資料予警員,得警員同意始駕車離去)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