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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36號原 告 葉昱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E6V8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萬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3E6V8A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萬里公司向被告申請應歸責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3E6V8A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地點附近正進行112年度臺北市人行道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五標),致停車位大幅減少,伊因下班時過度疲累,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心想已經深夜應不會影響交通及店家,伊翌日一早就會將車開走,主張施工期間政府應該便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000-0000號車於l12年9月1日23時13分,停放於臺北市○○路00

0號前,所停位置為紅線路段,構成紅線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㈡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如認為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23時13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

點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l12年l0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5045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93頁)。依上開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車側路面緣石設置有紅實線甚明,明顯已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範圍內之處所,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至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人行道改善工程致周圍停車位減少,

因為下班疲累而打算明早將系爭車輛移開,並未影響交通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是所謂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包括該標線左右內外側道路,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亦未以有礙通行或交通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其停放不影響交通非屬違規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