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39號原 告 何嘉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7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臺2線(4.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嗣經民眾於112年9月2日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9月13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2月2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12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3年1月13日前繳送;113年1月1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被檢舉蛇行危險駕駛,經原告收到紅單照片與事實不符,罰鍰太重,因當時車輛稀少,也無人行道所以變換車道較頻而時速也不快,原告無意造成危險,請求鈞院從輕量刑。希望從輕處罰。當時原告在開車的時候,確實時間比較趕,原告開車有不好的示範,在高速公路看別人這樣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5:37:48至15:37:55
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隨後蛇行穿梭於車陣中,期間未注意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亦未打方向燈。原告連續穿梭於車輛中間蛇行,而係於車道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原告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應當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無誤。
⒉原告固以正常超車,未有安全駕駛與蛇行云云主張撤銷
處分,惟參酌上開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偏左、偏右而為「之」字狀之路線行駛,且其轉換方向間並具連續性,穿梭行駛於車陣中,且連續、快速變換車道,就其自身對車輛而言,有高度失控之可能性,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如此之駕駛行徑,若其他用路人因猝然所見一時反應不當,其導致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依勘驗結果可以知道原告確實有蛇行之違規事實,裁罰作成並無違誤。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13902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113年1月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0454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更正前裁決書、更正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5:37:47
時影片開始,天氣晴,並可看見系爭路段為3線道,檢舉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37:47時,自檢舉車輛左方即中線車道駛來,隨後超越檢舉車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37:48時,向左偏移旋即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又於畫面時間15:37:50時,自內側車道橫切越過中線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車輛。於15:37:52時至外側車道,其後旋即於畫面時間15:
37:54時至15:37:56時,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車身旋即偏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白虛線,而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中間,超越外側車道之機車後,又立刻往右切回外側車道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
㈣按所謂「蛇行」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
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10秒內之時間,即先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又從內線車道斜切越過中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其後又跨越車道線超越前車,其短時間內密集、連貫的驟然變換車道,且以「之」字形在車輛中穿梭以超越前車,顯屬「蛇行」無疑。且原告短時間內多次驟然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其駕駛車輛行為已足造成其他用路人有高度反應不及之危險。故被告機關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並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之裁處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違規行為,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