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4號原 告 余文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11280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112804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112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112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9月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112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4月4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行駛至與民有街交岔而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之路口時,未依該標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至民有街(行為一),旋經位於其右前方而在民有街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目睹,乃於其駛來時,以手持亮紅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但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迴轉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為一)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112802號、第C1711280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19日前,並於112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112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112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是一個外送員,在4月4日18時49分公司訂單進來,我有可能沒注意到前面有警察,因為我剛轉彎Uber公司訂單就進來,那時候頭往下看,訂單是反方向,我就及時回頭,我也根本沒有看到警察,因為那巷子裡也黑黑的,哪來拒絕臨檢,我又不抽菸不喝酒沒有不良嗜好,幹嘛拒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職務報告內容,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4日18時至20時擔服福和501巡邏勤務,於中正路、民有街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於值勤期間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正路左轉民有街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民有街,員警遂向前揮舉指揮棒欲攔停告發,詎料原告並無停車之意,且於距離員警5公尺前迴轉離去,嗣更於路口紅燈右轉且回頭查看。上情有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可稽。
2、檢視舉發單位提供影像(「左轉民有街影像.avi」),畫面可見中正路左轉民有街之待轉區前方有立牌指示機車待轉區(箭頭),該標牌清晰並不存在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且查該路口確有設置「遵20」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合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
綜上,中正路左轉民有街路口既依法設有「遵20」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前方亦有立牌明確指示待轉區所在位置,原告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靠待轉區待號誌允許通行後再行續駛。惟原告行經中正路左轉民有街時,未先於右側待轉區停等,逕自左轉,顯已違反前述規定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檢視另一影像(「MKR-0785-1.avi」),原告左轉進入民有街後,員警先是向原告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駛向員警接受攔查,見原告有迴轉動作,向原告大喊:「過來!哎!」,惟原告對員警呼喊全然不予理會,逕自迴轉,嗣更於民有街號誌為紅燈時(中正路號誌為綠燈)右轉駛離,此可觀諸採證影像(「右轉回頭查看影像.avi」)。觀諸舉發單位提供採證影片,原告未暫停車輛接受稽查反駛離現場逃逸,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巷內黑暗,沒有看到警察等主張為辯,惟檢視上開影片(「MKR-0785-1.avi」),員警所在民有街光線充足,影像內甚至可見道路兩側車牌,路旁建築物亦提供明亮光源,且原告車前車燈為開啟狀態,加之員警揮舞之指揮棒彼時為亮燈狀態,應無違規地點昏暗難以看見舉發員警指示停車之情事;復觀諸另一舉發影片(「右轉回頭查看影像.avi」),原告於民有街紅燈右轉中正路時,確有回頭查看後方(即民有街)狀態,倘如原告辯稱未看到警察攔查,則原告迴轉後見號誌顯示紅燈應煞車停等,待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色再行離開,何以逕自闖紅燈駛離,甚而於駕駛過程中回頭查看後方道路之行為,是原告主觀應對員警之攔查行為有所知悉,卻仍騎乘系爭機車逕自離去,核其行為已然該當不服稽查逃逸之主客觀要件。是以,原告主張顯係為規避被告裁罰,並無可採,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因收到外送訂單乃迴轉行駛,並未見前方有警員攔截,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63頁、第65頁)、職務報告影本1份〈含行向示意圖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有街交岔路口Google街景圖1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因收到外送訂單乃迴轉行駛,並未見前方有警員攔截,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8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④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⑶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為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劉瀚文於112年4月4日18時至20時擔服福和501巡邏勤務,於中正路、民有街執行路檢勤務,見普重機(000-0000)適逢18時49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民有街交叉口(中正路左轉民有街行向),職見普重機(車號:000-0000)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民有街,遂向前揮舉指揮棒欲攔停告發,惟該普重機駕駛並無停車之意,且於距警員約5公尺前迴轉離去,並於路口紅燈右轉且回頭查看,故職於勤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單號:
新北警交字第C17112804號),特此敘明。」;又依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顯示時間別為112年4月4〈下同〉18時49分10秒、18時49分14秒、18時49分16秒及18時50分33秒、18時50分35秒〈二者顯示時間稍有差異〉):「一機車駕駛人朝警員駛來,而警員舉起亮紅光指揮棒而向該機車駕駛人示意攔停(此時該機車駕駛人與警員間不到一個店面之距離,又該處因周圍有燈光視線尚可,且該機車亦有亮大燈),而該機車駕駛人不到2秒即快速迴轉(並無低頭查看手機之動作),且於行駛至路口時轉頭往後看。」。
3、據上,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違規事實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未停車接受稽查一事屬實,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外送行程列印畫面3紙及機車駕駛人查看手機之示意照片1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84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單數頁〉)為佐 ;惟查:
⑴原告駕駛機車朝警員駛去,而與警員間不到一個店面之距
離(依職務報告所載約5公尺)時,警員即舉起亮紅光指揮棒而向該機車駕駛人示意攔停,而該處因周圍有燈光,且該機車亦有亮大燈,原告並非難以辨識前方狀況,又衡諸原告既甫為「未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則更能輕易意識到警員係對其示意攔停;再者,苟原告未見警員示意攔截,則衡情又豈會於迴轉而行駛至路口時轉頭往後看?是原告所稱未見前方有警員示意攔截一節,自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外送行程列印畫面所示,係記載「乘客1
(18:41)第一個接送點(一樂漁場生魚片丼飯專賣店)、下車地點(116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乘客二(18:59)接送點(拿坡里炸雞得和店8508)、最終下車地點(116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號),預約日期、時間(2023年4月4日下午6:41)」,是該時間(18:41)早於本件違規時約8分鐘,且於原告迴轉前亦無如原告所提出之「機車駕駛人查看手機之示意照片」所示查看手機之動作,是原告所提該等畫面及照片,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