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449號原 告 劉冠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獲報後到場處理,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上開地點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9日前;另原舉發機關依車籍資料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前。
原告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2日移送被告。嗣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2月11日依上開事證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對方肇事逃逸才會追上去,並不是惡意危險駕車或大馬路上亂騎車,只是要把對方追到,詢問其為何撞到人卻沒停下來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以及鈞院108年度交上自第95號判決意旨。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三)經查,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原告於112年08月30日9時7分騎乘系爭機車,於民安路00之0號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發生擦撞後,原告騎車掉頭,至福營路、民安路路口,將訴外人攔下並爭執,訴外人疑似不理並右轉福營路,原告遂於福營路366號附近追上並徒手將訴外人上衣衣側口袋中之手機搶走,訴外人見狀遂將原告拉住,雙方遂於福營路000號處發生口角,核原告徒手將手機搶走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所為,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舉發。
(四)次查,依陳述人提供影片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監視、拿手機)(1).AVI」),於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08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2年08月30日09時08分,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上;於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時,原告在行駛途中以單手駕車方式,同時以右手拿取訴外人胸前口袋內行動電話,其行為除顯有妨害訴外人行車安全,倘訴外人應變不及撞擊旨揭車輛,或因閃避至撞擊其他車輛或人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於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15時,雙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因原告之危險行為致車輛倒地。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時、該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並無違誤。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另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對方肇事逃逸才會追上去,並不是惡意危險駕車或大馬路上亂騎車,只是要把對方追到」而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依上開事證,原告行駛途中以單手駕車方式,同時用右手拿取訴外人胸前口袋內行動電話之際,枉顧其他路人之行車及生命身體安全,並致使訴外人車輛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以探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應係藉由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應認系爭機車上開行為實已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且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致有訴外人車輛倒地之影響交通安全重大危害結果均應能有所認識,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又原告主張對方肇事逃逸才會追上去等語,然查交通事故案件以另案處理完畢,退步言之原告並非必須自行追上才得以處理肇事逃逸案件,仍可報警處理系爭交通事故,而非以上開單手駕車並用右手拿取訴外人胸前口袋內行動電話之危險方式,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B)、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2452號函、原處分、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至63、69、89至91、79、9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監視、拿手機)(1)】,內容略以:「片長共23秒,當時天氣晴朗,畫面清晰,而所拍攝的路段為兩線雙向車道。影片時間
00:04時,原告與訴外人各騎乘一部機車同時出現於畫面中,且兩台機車並行於同一車道上;影片時間00:08時,可見原告伸出其右手觸碰訴外人;影片時間00:10時可見原告再次伸手拿取訴外人身上物品;影片時間00:12時,訴外人車輛傾向原告,接續抓原告衣服,訴外人機車隨即倒下,原告與訴外人互相拉扯」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12頁)。自上開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當時與訴外人車輛之距離相近,兩車均在行駛中,原告卻在行駛中以單手握扶系爭機車把手,實屬極具危險性之舉動。按機車之行進方向,完全係透過駕駛人以雙手操控機車把手之方向而前進,在機車行駛過程中,車頭方向若稍有偏離,將會立即影響旁邊之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行駛與安全,而機車若行經路面有坑洞或碎石之處時,亦均可能因而影響機車之行進方向與穩定,因此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應隨時保持雙手於機車把手上,以利隨時操控機車車頭以保持機車之行進方向,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周知之常識,自不待言。而原告卻兩度伸手觸碰訴外人,甚至於影片時間00:10時原告還伸手拿取訴外人身上物品,隨後影片時間00:12時訴外人為反制原告,而造成機車傾倒。可見原告此舉不僅將使自己和訴外人有摔車的危險,更會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甚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原告上開之駕駛行為,顯以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
(五)原告雖主張因先前與該名訴外人有行車糾紛,欲上前理論,並非要惡意危險駕駛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可知倘若原告與訴外人間有發生行車糾紛,理應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是原告不應採用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作為行車糾紛之處理方式,否則將難以避免將造成另一個交通事故的發生。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1、63頁),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