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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5號原 告 游艾書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舜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游艾書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裁決(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改以民國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為裁決),原告陳舜昇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63002號裁決,一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游艾書部分,本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游艾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改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9月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游艾書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游艾書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游艾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三重區〉(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經原告陳舜昇(駕籍地:桃園市)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73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而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900多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12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63002號、第ZHA36300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游艾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前(於112年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游艾書),並於112年2月14日移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原告陳舜昇於112年3月16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游艾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舜昇)事宜。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原告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A363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舜昇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36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游艾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陳舜昇收到原處分,深感疑惑與不解,因系爭車輛導航並未顯示該路段設有固定式攝影機,且所拍攝之時速超出正常合理範圍,故洽詢古坑分隊承辦員警後,始得知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僅差距1秒被拍攝,然前方車輛經拍攝時速約140公里,依物理運動學判斷,系爭車輛相對速度若高於前方車輛達30公里/時,勢必將追撞前方車輛,顯不合常理,經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舉發之理由及證據,對於申訴結果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然本人於天色昏暗之夜間行經未有任何照明之路段,完全未見所謂國道三號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且該262.1公里為一新設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依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若警察機關新增測速照相應秉持公正、公平與公開原則,予以事先公告並在網站更新資料,提醒用路人注意車速,以收降低交通事故意外之效,而非以處罰為原則!查該里程數新增之測速照相機並未依規定公布於警政署及警察局官網(112年2/20查詢並未有南下262.1公里固定式資料,直至原告陳舜昇向申訴機關反映此一裁處案件,始於2/22出現此資訊,但被拍到違規日期為1/18)。

3、另裁處之員警經原告陳舜昇電話詢問後,始於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更新網頁資料,於網站新增該處測速照相機資料,更新資料後,之後駕駛人的汽車導航或相關數位系統即會更新資料,提醒駕駛人在該路段注意車速,達到設置測速照相機的功效。然原告陳舜昇被拍攝超速時,網頁並未登載該處設置測速照相機,就原告陳舜昇開立之罰單已違反平等原則,對於原告陳舜昇之裁處實屬不公平之差別對待。

4、況原告陳舜昇駕駛之車輛乃一般原廠車,原告陳舜昇駕駛汽車資歷已20餘年,未有重大交通違規事件,兼酌原告陳舜昇乃百大企業員工、品行優良、為奉公守法之公民,亦達不惑之年,且有撫育2名幼子之責,於情、於理、於法,實無此等危險駕駛之可能,兼衡本人駕駛車輛乃原廠車、未任何改裝,在夜間無照明、天色昏暗且位於上坡道之情形下,實無可能超速達173公里之譜,且經電詢警方亦表示本人駕駛車輛與前方車輛僅差距1秒被拍攝,然前方車輛經攝影拍攝時速約140公里,若依物理運動學判斷,及機器拍攝依當日天候昏暗狀況容有誤差,若僅依機器拍攝即認定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73公里,實屬不合理。

5、揆諸前開所述,新設置之測速照相機應依法定規定,於明顯可見之位置設置違規取締告示牌,並依法公告執法日期、地點後,始能啟用執法,本案裁處已違正當行政程序、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其程序顯有瑕疵,應撤銷該等處分。

(二)聲明:

1、原告陳舜昇: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游艾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 8

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6914號函略以:「…旨揭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在國道三號南向262.1公里處,測得旨揭車輛行速173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63公里/小時,採證相片內僅顯示旨揭車輛,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核無違誤…查國道三號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查上揭牌面與執法點262.1公里處相距9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⑵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

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一)主機:1253,(二)天線:394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6月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100311,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足堪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⑶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

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經檢視採證照片,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尾,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3公里(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超速63公里),足認原告陳舜昇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1月18日22時51分許,以行車速度173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而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陳舜昇空言質疑測速器運作失準,當不可採。

⑷原告陳舜昇主張雷達測速儀的設置地點未公告於網站上一

節;惟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意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等規定,僅需駕駛人之違規係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類型者,舉發機關即無須就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是原告陳舜昇上開主張,應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尚不足採。⑸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⑹綜上所述,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陳舜昇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⑴經查,依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可知由固定式測速相機

所拍攝,該固定式測速儀器經合格檢驗,有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測得之數值堪可信賴。又自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於國道三號南向26

1.2公里確實設有「警52」之標牌,標牌清晰未有斑駁破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而本件「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執法點距離900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⑵次查,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62.1公里處時,經上述

合格檢驗測速儀器測得行速每小時173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11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超過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60公里以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又參考車籍資料,原告游艾書確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對原告游艾書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⑶原告游艾書稱數值不合理,然本件測速器暨經檢驗並合格

,其測得之數值勘可信賴,應無違誤;其另主張測速器之設置地點未公布於網上,然本件違規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測速器之設置位置無須公布於網站上,員警係依該測速器測得之數值依法舉發,舉發並無不當。綜上,原告游艾書之主張無理由,處分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游艾書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游艾書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游艾書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陳舜昇之訴駁回。

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游艾書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之行車時速不可能達173公里,又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前,駕駛人(即原告陳舜昇)並未見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所新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斯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乃否認系爭車輛經原告陳舜昇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指摘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第3項等規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2273號函影本1份、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9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之行車時速不可能達173公里,又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前,駕駛人(即原告陳舜昇)並未見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所新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斯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乃否認系爭車輛經原告陳舜昇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指摘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第3項等規定,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第4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其已載明:「日期:2023/01/

18、時間:22:51:18、證號:MOGA1100311A、車輛型式:小車、雷達範圍:II、偵測方向:車尾、地點:國道三號262.1公里處(南向)、速限:110km/h、超速、主機:

1253」,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出現之唯一車輛(白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本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一》主機:1253、《二》天線:3947、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1100311A、檢定日期:

111年6月1日、有效日期:112年6月30日〉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足憑,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之「主機:1253、證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1100311A」相符,且其測速採證日期(112年1月18日)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時速(173公里)亦非客觀上所不能,是該所測得之行車時速自得作為舉發及裁罰之認定依據;又於本件行為時,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2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有該標誌設置處之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佐,而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固未記載「測距」(即雷達測速儀至系爭車輛之距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指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地點,又應以「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為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然衡諸該測速採證照片之拍攝角度(鏡頭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側,且鏡頭係由路側朝向內側車道方向,而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後方出現之車道線僅有2組〈20公尺〉), 足認本件「測距」應小於100公尺,亦即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前方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之距離應「大於900公尺而未逾1,000公尺(即900多公尺)」,故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者,並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為舉發之前提要件。

3、據上,原告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經原告陳舜昇駕駛而於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路段以173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原告陳舜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舜昇前揭處罰內容,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之認原告游艾書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游艾書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查詢資訊」列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85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為佐;惟查:⑴本件認定系爭車輛斯時行車時速為173公里之依據,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於違規地點前既已合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縱

使於夜間仍能透過車輛之燈光而辨認,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天色昏暗之夜間行經未有照明之路段」而未能目睹一節,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縱如原告所稱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2.1公里新設固

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行為時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一事屬實;然就此一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舉發,依法並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為舉發之前提要件,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此部分所稱顯屬誤會,當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