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458號原 告 吳仁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HF6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2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新光路一段與新光路一段6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致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ZHF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HF6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均行駛於新光路一段,伊見B車行進緩慢欲從B車左側超車,為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並保持適當超車間隔,系爭機車在距離新光路一段65巷口前約10公尺跨越行車分向線,主動加大超車間隔以超越B車,詎B車竟突然開啟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致伊煞車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之發生非伊故意為之,B車未依規定左轉,致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惟原舉發單位認B車無肇事責任,未對B車車主開罰,原舉發單位責罰比例不當。另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二車原行駛於同車道,發生碰撞前二車之間距為「一根枕木紋及一行間距」,即約1公尺,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採證影像無法看出B車實際打方向燈的時點,原舉發單位自不得做出對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據以所為之原處分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超車時有保持規定距離,係前車轉彎不當所致乙節,經再檢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系爭機車沿新光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B車左後方,在距離路口前十餘公尺處,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越前行B車,B車於路口前即使用方向燈左轉,系爭車輛於超車時未查B車燈號顯示及行駛路徑,未與B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持續超車,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違規事證明確,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34382號函、112年7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6628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17913號函、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略為:「臺北市新光路
一段以行車分向線劃分為雙向單車道,系爭機車行駛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系爭機車一直沿著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行駛,待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光路一段65巷口前,可見系爭機車左前方有一台黑色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車道上,系爭機車距離路口前十餘公尺處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此時可見B車亦開啟左側方向燈,於通過停止線後向左轉,並與系爭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系爭機車未採取「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方式超車,核屬在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超車甚明。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並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B車既為系爭機車之前車,其左轉彎時亦有開啟左側方向燈,B車亦難以預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方式及距離,難認B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違規有何影響。原告之系爭機車為後車,在超車前應先打左方向燈,再從前車之左側超過,待其超過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可再打右方向燈駛入同車道中,方屬適法。原告主張,礙難憑採。
㈣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㈤綜上,原告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