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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6號

112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郁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98151號裁決及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98152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98152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98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98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新裁決,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98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10日17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停等紅燈時,因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而吸食香菸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為於該處執行交整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檢測,發現其呼氣有酒精反應,而原告亦自承於當天下午有喝保力達(含酒精成分),復經警員向原告確認其飲用結束已逾15分鐘,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17時3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B98151號、第C69B9815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10日前,並於112年4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8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98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B98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於112年4月10日下午5點30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從板橋南雅夜市停車場出發,至○○○路0段000號前被查獲,只有3-5分鐘車程,因當日做工(火焰切割),整天沒有喝水,在工地結束工作後,上車將前1天另一位師傅在車上喝剩餘不到1/5的保力達喝下解渴,員警從巷子出來攔查,說我在車上抽煙(單人駕駛,車上有空淨器),酒測前我承認喝了一口,也有跟警察告知原因,另一位警察把我拉去一旁,一直勸我說:「那沒多少錢,罪很輕,你罰不多。」,而且一直提半小時,我完全不懂,誤導我說喝酒經過30分鐘,但我從停車場出來,明明只開了不到5分鐘。我也不知道可以漱口,結果0.21毫克/公升,警察沒有告訴我可以漱口,沒有給我漱口機會。

2、現在遭被告依酒駕罰鍰3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我是做工的人,賺得很少(如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身體不好,112年2月22日受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第8肋骨骨折,如診斷證明書),受傷後休息2個月沒收入,好不容易開始工作,這次卻又被吊扣車輛,已無力生活,期間甚至有4天沒吃飯,幸好有社工提供的10包泡麵,我無力繳這麼多罰款、拖吊費、保管費,而且我身體尿酸過高,不能喝酒,一喝酒腳會腫(如照片,我為了證明才去喝了酒來拍照),這次情況我並不是喝酒,實在是因為整天在工地沒喝水,下工後太渴了,而喝了一口保力達。錢的部分,家中還有老父,也沒法子給我協助。

3、現在車子還在拖吊場,每日還在增加保管費,我真的沒那麼多錢,而且若是不得考照,又被扣牌,等同斷了活路,我只是個做工的人,在三重租個小小房間(房租4,500元,如租屋證明),日子過得非常苦,因動過大手術未能好好休養,身體狀況不佳,常腰痛,而且因工地環境很熱,常中暑,還引起過腎衰竭,差點沒命,現在只求活下去。無照是我不對,本來計畫這個月能賺點錢去把名下2張罰單繳清,就去考取的。目前除了罰款,還有債務問題(車

貸及向人借的部分),因逾期,現在面臨違約,房租也付不出,即將沒住處。因年少時無知,造成現在承擔後果,但還想恢復正常人生活,所以才再拼一次,乞求給機會。

4、我從板橋南雅夜市停車場出發時才喝1口保力達,至○○○路0段000號前,只有3-5分鐘車程,根本不到15分鐘,我事後才知道,依照規定警察是不是應該給我漱口的機會,因為那時保力達還殘留在我嘴裏,而且我書讀不多,什麼都不懂,看到警察會緊張,警察那時一直提半小時,我完全不懂。我從上車喝了1口保力達,到被攔查,不到5分鐘,警察並沒有告知我可以漱口以及給我漱口的機會,警察在執行酒測的行政程序上是不是有不完備的地方,我提出申訴後,被告也沒有調查事實,只有單方面採信警察對我不利情形的說詞,能不能請法官明察,請就我所提的有利情形再裁量。如果有裁量的空間,能不能撤銷酒駕及吊扣牌照的處分,給一個社會底層的小小工人一條活路。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報告,員警於112年4月10日擔任17時至19時交整勤務,於17時31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並於車內抽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便上前攔停告知違規,並用酒精感知器確認原告呼氣有酒精反應,足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上述情事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FILE1493」、「FILE1494」),於畫面時間:17:33:17至17:33:53時,員警發現原告於車上抽菸,遂上前攔查,並藉由酒精感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的,其回答3點半,員警請原告靠邊停配合酒測。於畫面時間:17:35:37時再度使用酒精感知器測得酒精,於畫面時間:17:35:49時,確認原告5點左右喝,已經過30分鐘,於畫面時間:17:3

6:25時,向原告再度確認半小時前喝保力達,並告知酒精測試後之法律效果,於畫面時間:17:36:59至17:37:19時,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21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應維持其所有之汽車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上述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遂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原處分二,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處,亦無違誤。

3、原告主張未給予漱口機會,惟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如民眾有請求漱口,始需給予漱口機會,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漱口並相信自己不會超標,員警之酒測程序並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舉發程序正當合法,應無疑義。

4、再者,原告既曾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結束至警員攔檢時不到5分鐘,警員誤導其陳稱已經過半小時,而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給予漱口,亦未告知可漱口,乃指摘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原處分一、二所為之處罰(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之生計及生活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一)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1年4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照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單數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結束至警員攔檢時不到5分鐘,警員誤導其陳稱已經過半小時,而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給予漱口,亦未告知可漱口,乃指摘實施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③第68條第2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⑷行政罰法:

①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賴孟煥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19時擔任交整勤務,於17時31分於○○區○○○路0段000號前,當時駕駛人王郁文駕駛該0000-00自小客車停等紅燈,職確實肉眼目睹其王民行車抽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且開啟駕駛座車窗左側亦有其他機車騎士停等紅燈)違規行為,始趨前將陳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用酒測感知器確認發現王民呼氣顯有酒精反應,故請王民靠邊停車實施酒測,經現場確認王民自述已飲酒超過半小時故於現場施測,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一項二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且王民於施測前自信滿滿稱不會超標也未向警方請求漱口要求,故施測程序並無違反(密錄器3次確認王民確實已飲酒約莫30分鐘(173439、173554、173628)。經現場施測後王民酒測值達0.21mg已達依法扣車告發法定要件,惟王民一再懇求警方施測第二次,警方嚴正表明不符合程序予以婉拒...

。」。

3、又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023/04/10 17:31:19起至17:37:19。

警員:(警員敲車窗,原告〈經原告當庭認〉搖下車窗)

哈囉哈囉,開車盡量不要抽菸啦,等一下被檢舉你就倒楣。

原告:好,謝謝。

警員:證號報一下我核對一下。

原告:Z000000000。

警員:不過你還算有sense,看到我還知道要收,有的還問我為什麼。

原告:哈哈。

警員:為什麼,開下去就知道了。

原告:哈哈,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剛好在煩,這兩天虧了1萬多塊。

警員:為什麼,投資喔?原告:沒有啦,叫點工來結果不會做。

警員:(將酒精感知器伸向原告)來,吹氣。

警員:(酒精感知器閃燈)什麼時候喝的?原告:下午3點50。

警員:先靠邊、先靠邊,我先跟你講喔,我現在錄音錄影,你直接跑我視同拒測裁罰最高。

原告:我知道,我不會、我不會…警員:我還是要先講,因為我有錄,ok。

原告:(靠邊停車)警員:你再稍微靠邊一點好了。

原告:(靠邊停車)好,因為我自己知道…警員:我有遇過那種直接跑的,被罰18萬,事後在那邊靠么。

原告:神經病,沒有必要啦!警員:等一下、等一下(前方有自行車經過)。

警員:(對自行車騎士說)你不要這樣逆向,危險!警員:再靠邊一點,我們下車確認好了,中午喝的嗎?原告:嗯,瓶子還在這裡,只喝了一口。

警員:什麼意思?原告:只喝了一口啊,保力達。

警員:半小時前?原告:差不多。

警員:好,ok。

原告:所以絕對是沒有事的。

警員:來吧,那就…窗戶拉起來啦,我們去那邊確認,那邊也拉起來。

原告:(關窗)警員:身分證,你是車主嗎?原告:對(下車)。

警員:那我先查車子確認。

警員:你是新手駕駛,真的還假的?原告:沒有啦,我買…,本來我那邊被刮了一條,遮一下,結果買不到貼紙,就買…。

警員:我想說你也不像新手駕駛啊!原告:欸,不對喔,我很久…我大概20多年沒開車了。警員:你沒有汽車駕照喔?原告:唉,這個一言難盡啦。

警員:一言難盡,欠罰單是不是?原告:本來是開全吊,吊車的。

警員:啊怎麼會完全被弄掉?原告:以前就白目啊。

警員:怎樣,跑給警察追喔?原告:我沒有肇事過,我真的沒有肇事過。

警員:我沒有說你肇事啊,紀錄上是沒有啦。

原告:對呀。

警員:(將酒精感知器伸向原告)來,哈一口氣,再確認一次。

原告:(吹氣)警員:(酒精感知器閃燈)對呀,確實是有,來吧,做個

確認,王郁文嘛?原告:對。

警員:駕駛0000-00,自己的車,現在5點34,你說大概5

點左右喝,工地喝一喝再出來的,還是怎樣?警員:工地嘛,哪裡的工地啊?原告:那個,夜市。

警員:夜市?南雅西路2段喔?原告:裡面。

警員:對嘛,應該只有那裡有工地,來,來,來來來,沒

沒關係,那是因為我攔你的,所以我才叫你靠邊確認安全一點啦!警員:那遊戲規則還是要先跟你講。

原告:我知道。警員:你沒有要拒測嘛對不對,如果你有要拒測,我再解釋拒測的部分,沒有啦,好。

原告:因為我自己…警員:你覺得應該沒問題啦,來,全新吹管給你,半小時前的保力達嘛。

原告:嗯。

警員:一杯而已,一杯幾CC?原告:塑膠杯是幾CC?警員:一兩百,好沒關係,還是以數值為準。

原告:我在..待了好幾年,每天自己都在測。

警員:喔,你自己有sence就對了,那程序上我還是要跟你講,你先打開。

原告:我們直接省略好了。

警員:不行啦,我這裡有錄,法規0.15,因為你還算配合

,我們測出來如果0.17,我們裁量權可以加0.2,就一成,0.17以下我給你做個告誡勸導。

原告:好,謝謝。

警員:18到24扣車開單,25以上公共危險移送,這樣了解

嗎?原告:(原告點頭)好。

警員:好,來,深呼吸,長吹氣。

原告:(原告吹氣)警員:沒有,含住啦!原告:喔(含住吹嘴)。

警員:深呼吸,吹氣,來來來來來….警員:來,我們看一下數值,其實你也是有點緊張,呵呵,說不緊張騙人的啦,多多少少啦。

原告:啊我就真的只喝了一口而已。

(酒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21mg/l,案號:143)警員:21。

原告:多少?

4、據上,可見警員第一次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即答稱:「下午3點50。」,嗣警員就之迭為詢問原告:「中午喝的嗎?」、「半小時前?」、「半小時前的保力達嘛!」,而原告則先後答稱:「嗯。」、「差不多。」、「嗯。」,且於上開採證錄影之過程中,原告從未提及其所稱飲用「保力達」(含酒精成分)結束至警員攔檢時未達5分鐘一事,且原告於酒測前亦曾向警員表示:「所以絕對是沒有事的。」,亦足見原告應係認斯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已久,故自認應不致超過規定標準,是原告以其遭警員誤導始陳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已過半小時一節,自無足採;則原告經警員詢問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之結束時間距攔查時既已達15分鐘以上,而原告亦未主動請求漱口,則警員未給予漱口而「即予檢測」,當無原告所指違反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事。

(三)原告所指原處分一、二所為之處罰(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之生計及生活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處以罰鍰及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罰鍰數額及吊扣期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關於「緩扣」之規定,則不吊扣駕駛執照而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限制該車輛之使用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之剝奪、限制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顯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