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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9號原 告 連德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00395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0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8時6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9公里路段處,而由中外車道向左變換至中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00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5日前,並於112年1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00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去年至少2次向國道警察大隊檢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違規案件,然而承辦警員均拒絕舉發,其理由指明行車紀錄器影像⑴無法確定汽車速率及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鏡頭廣角之度數等因素影響與前車間的距離。⑵所提供之影像資料,無經檢驗之科學儀器測定行車速率以計算其法定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事件未臻明確。均拒絕原告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提供之舉發。

2、然而,當其他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原告時,被告卻接受了舉發,認定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為憑據,並認為違規事實明確。在相同的違規條款,相同的舉發方式與條件下,同樣單位(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的處理方式與結果,卻因舉發人不同而有所不同。這種矛盾的態度,顯然違反了法律的一致性原則和公平原則。

3、法律的一致性原則要求法律在所有相似的情況下必須被一致地應用。在這裡,被告對相同的違規行為應用了不一致的標準,這違反了一致性原則。

4、同時,法律的公平原則要求所有人都應平等對待,不論其身份或地位。在這裡,被告因舉發人不同而對同樣的違規行為給予不同的處理,這違反了公平原則。

5、因此,原處分不公平、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BLA-6313.avi」,畫面時間:08:06:27至08:06:37),檢舉人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畫面時間08:06:3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影像畫面中,並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畫面時間08:06:34-08:06:36,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後隨即偏離中外車道,並從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即檢舉人前方。原告於行駛過程中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惟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觀諸上開檢舉影像可知,原告與檢舉人二車間距離相當接近,未逾10公尺(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顯未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時速不得低於60公里,即於正常天候下前後兩車間距離至少為30公尺,上開違規行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影像截圖及行向示意圖可稽。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另以其向舉發機關檢舉其他交通違規均遭回覆不予舉發,主張被告裁決違反公平原則;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原告有如上開違規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自無從作為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先前檢舉他人相同違規行為均遭舉發機關以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確定汽車速率,且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鏡頭廣角之度數等因素影響與前車間的距離」及「所提供之影像資料,無經檢驗之科學儀器測定行車速率以計算其法定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不予舉發,依法律一致性原則及公平原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716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7頁)、職務報告影本1份〈含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單數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先前檢舉他人相同違規行為均遭舉發機關以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確定汽車速率,且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鏡頭廣角之度數等因素影響與前車間的距離」及「所提供之影像資料,無經檢驗之科學儀器測定行車速率以計算其法定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不予舉發,依法律一致性原則及公平原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⑤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1/18(下同)08:06:32,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中內車道(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93公里),而有一銀色小客車出現在甲車右側之中外車道上。②於08:06:34,該銀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超越甲車並亮左方向燈,而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93公里,旋即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持續亮左方向燈,並更往左偏而左前車輪已些許進入中內車道,且位於1段「白虛線」之起點處,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甚為接近,於地面未見前一段「白虛線」,而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93公里。③於08:06:35,系爭車輛持續亮左方向燈,並更往左偏,車身已約一半進入中內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仍相近,於地面僅見1段「白虛線」,而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93公里。④於08:06:36,系爭車輛持續亮左方向燈,並更往左偏而車身大部分已進入中內車道(僅右後輪尚壓在「白虛線」上之末端)而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之距離拉大,但於地面仍僅見一段「白虛線」及一部分間距,斯時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93公里。」。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超越甲車而亮方向燈後,於同1秒內,即在車尾與甲車車頭間甚為接近(左前車輪已些許進入中內車道,且位於1段「白虛線」之起點處,於地面未見前一段「白虛線」,扣除系爭車輛之車長446公分〈依前揭汽車車籍查詢所載〉,並考量錄影角度之影響,二者之距離應僅約2公尺)時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隨即在2車仍屬接近(地面僅見1段「白虛線」〈4公尺〉)之情況下,更往左偏而持續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甚至在變換車道將近完成時,其車尾與甲車車頭間仍僅見一段「白虛線」及一部分間距(即小於10公尺),而於上開過程,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為93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46.5公尺〉(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時速,參諸斯時之車流狀況,應不致有太大之差距;況且,依2公尺、4公尺或小於10公尺之距離計算系爭車輛與甲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除非甲車之行車時速僅4公里、8公里、20公里,始能認系爭車輛前揭變換車道之行為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但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路況,顯無可能),是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國道交通違規案件處理完成通知影本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03號卷第15頁、第17頁)為佐;惟查:

⑴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

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至於就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駛速度,固然非如雷達(射)測速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而屬精確,但本院就斯時甲車行駛速度之認定,尚有審酌斯時之車流狀況,並非僅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數據為憑,業如前述。

⑵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而原告前揭所稱曾檢舉他車而經不予舉發一節,因其客觀狀況(例如:車流、前後車之距離)是否全屬一致,本屬有疑;況且,原告此部分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