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512號原 告 廖中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8日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上台65往五股交流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3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遭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狂按喇叭,並以迫近系爭車輛行駛之方式,致伊心生恐懼,伊遂加速超車離開現場。詎檢舉人竟在伊超車時,以車輛碰撞方式迫使伊停車,伊係因發生碰撞才減速環看車輛狀況,但仍因恐懼而不敢下車查看,惟檢舉人卻繼續狂按喇叭藉以逼迫伊停車,致伊再度因恐懼而加速駛離現場,伊並未有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又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購買後,未曾發生任何擦撞,然伊回家後檢查系爭車輛,卻發現有多處擦痕,因不想小題大作才未選擇出險或報警,如今遭檢舉人檢舉,將受害者變成加害者,顯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莊
區中環路一段臨上臺65線匝道口(往五股方向),原告施打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前亮起剎車燈,第一次驟然減速,迫使檢舉人急踩剎車減速,險些發生追撞。嗣原告持續使用左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見原告往左變換車道便往右靠欲超車行駛,原告又往右變換回中內車道行駛,再度讓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檢舉人車輛超過原告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通過中正路後,原告又再次施打左側方向燈從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並往左切換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亮起剎車燈,迫使檢舉人車輛再次緊急剎車,並造成雙方發生碰撞,隨後原告逕自駛離該路段。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因被按喇叭數聲,隨即剎車減慢車速查看是否有
碰撞或交通事故,遭檢舉車輛追撞後又遭追撞隨即剎車減速查看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是自揭上開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以觀,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與本院l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所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且原告於當時為晴天早晨時分,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以因被按喇叭數聲,停下確認發生甚麼事情為由,顯非上開裁定所謂「突發狀況」,況如有發生交通事故應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並閃爍警示燈、設立三角警告牌等等相關處置,然原告亦無盡此義務,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089451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l12年10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34359號函、113年1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331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上台65往五股交流道)之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嗣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車輛驟然減速並亮起剎車燈,迫使檢舉人急踩剎車減速,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嗣系爭車輛持續使用左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便往右靠欲超車行駛,系爭車輛又往右變換回中內車道行駛,再度讓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隨後,檢舉人車輛超過系爭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通過中正路後,系爭車輛突然從檢舉人車輛右方出現,再次施打左側方向燈從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並往左切換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後,驟然減速並亮起剎車燈,迫使檢舉人車輛再次緊急剎車,並造成雙方發生碰撞,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卻於變換至中間車道後逕自駛離該路段。」(見本院卷第94頁)。是檢舉人車輛已先往右側行駛,系爭車輛又往右變換回中內車道行駛,第二度讓檢舉人車輛被迫減速。隨後,檢舉人車輛超過系爭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通過中正路後,系爭車輛突然從檢舉人車輛右方出現,再次施打左側方向燈從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並往左切換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後,驟然減速並亮起剎車燈,迫使檢舉人車輛再次緊急剎車,並造成雙方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最終從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而突然停頓,前方並無車輛或緊急狀況,致後方檢舉人車輛閃避不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駕車自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責任,原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原處分無違誤。惟原處分關於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㈤至原告稱因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因此減慢車速,檢舉人並
追撞伊車尾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當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而停止時該道路前方無其他車輛或路況,且兩車追撞係原告驟然減速停頓,致檢舉人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突然剎車暫停,已足以造成該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實難認原告驟然減速停車於車道中,係有正當理由。再者,原告所稱因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沒有下車查看立即離開等情屬實,然當時車道上車流有限,原告得循序施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後,適速至檢舉人車輛後方確認人、車情況,記下檢舉人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再由警方調查車損情況及循線通知檢舉人到案說明,以合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亦可調閱肇事地點附近路口監控設備所提供的即時影像資料,舉證檢舉人車輛肇事逃逸的情況,非必要在道路上攔截檢舉人車輛。實難認原告驟然減速停車於車道中,係有正當理由。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惟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記點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