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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5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517號原 告 李仁宗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0000000北市裁催字第22-209P13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御宏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敘明原告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