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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5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518號原 告 蔡宗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915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末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第7 點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此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在卷(本院卷)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業已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紙(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憑,是於原告增設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後,就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自應以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9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12年7月31日郵寄至原告前揭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原處分寄存於板橋民族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26頁)在卷足參,則原處分已於112年7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又原告上開應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戶籍地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12年9月1日(星期五),詎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收狀日期戳(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四、從而,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起訴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