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519號原 告 吳宏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八德路4段(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4日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2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70821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多車道路口,有直行(其實是左轉)南京東路,右側直行麥帥二橋、右側直行塔悠路與右轉松河街,共四處方向路口。原告為直行上橋至麥帥二橋,依目前法規只有左轉南京東路(其實法規算直行)能行駛內線與中線車道,右轉塔悠路與直行麥帥二橋、右轉松河街的車輛僅能行駛外側車道。
(二)原告認為此規定會造成實際用路人的危險,並易造成塞車。當車行路口時,原本在最外側車輛得往左側靠才能順利上橋,易造成車禍事件;此外,在最外側車道還有公車停靠區,要往其他三個路口方向的車輛被規定全部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不符常規。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檢舉影片(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內容所示,於影片時間 00:00:02至00:00:10時,可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八德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第2車道右轉塔悠路,並未先駛入外側第3車道,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原告為直行上橋至麥帥二橋,依目前法規規定只有左轉南京東路能行駛內線與中線車道,右轉 塔悠路與直行麥帥二橋、右轉松河街的車輛僅能行駛 外側車道。……最外側車輛得往左側靠才能順利上橋,易造成車禍」等語,惟查,自上開原舉發機關函文及檢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8日07時40分,在臺北市八德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第2車道(該路段劃設3車道)右轉塔悠路,未先駛入外側第3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然原告主張理由與本件事實無關,被告難以據此為撤銷處分,故原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8日7時4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61頁)、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4182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及採證光碟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影片顯示時間:2023/09/18 07:40:25,當時晴天、日照充足。影片一開始即見八德路4段為2線車道及慢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可見第1車道路面繪製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及直行箭頭指向線、第2車道繪製直線箭頭;2、影片時間 00:00:02至00:00:08系爭車輛開啟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偏右行駛、右轉進入塔悠路」等情,核與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4182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與前開答辯意見(本院卷第43-46頁)內容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GOOGLE
MAP照片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從上開採證光碟等影像資料可知,八德路4段為2線車道及慢車道,而至系爭路口直行方向續行為八德路4段,而路幅偏右方向為塔悠路。是繪製直線箭頭之第2車道,合法之行駛方向即應續行八德路4段前進行駛。而原告既欲右轉,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切換至慢車道即最外側車道始能合法右轉,然原告卻逕自從第2車道搶先慢車道之車輛右轉,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規定,會造成實際用路人的危險,並易造成塞車;在最外側車道還有公車停靠區,要往其他三個路口方向的車輛被規定全部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不符常規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及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4182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可知,八德路4段上之系爭路口有2線車道及慢車道,第1車道至第2車道分別為「左轉與直行」、「直行」的指示線,顯見該標線繪製係按路口態樣而規劃,指示行駛方向合乎常理。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係自八德路4段右轉塔悠路,是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變換駛入慢車道即外側車道,始為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行駛方式。至原告所稱系爭路口係接續麥帥二橋、又外側車道有公車站牌等因素,使得該路口現行標線繪製方式易生事故云云,惟自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路口尚未立即接續麥帥二橋以及車輛受公車停靠站影響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狀況,難謂非為卸責之詞。且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亦有多部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慢車道,足見既有多部車輛均能遵守道路之標線規則,何以原告可以擅自不遵守道路標線,且倘若不遵行標線規定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對交通狀況欠缺期待性,反而容易造成事故。故原告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憑採。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