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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4號原 告 楊雅筑

吳晉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吳晉瑜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80812號裁決,而原告楊雅筑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80813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80813號為裁決),一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1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就原告楊雅筑部分,本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808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楊雅筑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楊雅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808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楊雅筑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原告楊雅筑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楊雅筑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808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雅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9日0時40分,經原告吳晉瑜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台2線27.3公里(往金山區方向)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處附近,經該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6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於違規地點前方「235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位置與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處之距離〈235公尺〉加上測距)而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速116km/h,限速50km/h,超速66km/h」、「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4月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580812號、第C1758081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雅筑)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24日前,並於112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吳晉瑜於112年4月25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楊雅筑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吳晉瑜)事宜。嗣被告認原告吳晉瑜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等規定,以112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80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吳晉瑜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808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雅筑)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經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5月1日公函所附之「警52」標誌相片後可知,該「警52」之標誌係掛於分隔島矮樹叢處,任何用路人均無法發現或者清楚發現該標誌所欲傳達之意義。另金山分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取締系爭車輛之地點(如移動式測速相機之設置位置)確切為何處?是否有錄影畫面或照片可資證明該移動式測速相機,確實設置於系爭車輛遭取締之石門區台2線27.3公里(石門往金山方向),又金山分局亦未提出「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舉發系爭車輛之移動式測速相機相對位置與距離。

2、綜上,取締機關並未提出事實證明系爭移動式測速相機之設置位置、「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以及移動式測速相機與「警52」標誌之相對位置,即製單告發原告顯已侵害原告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

(二)聲明:

1、原告吳晉瑜: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楊雅筑: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視值勤當時所攝之違規現場照片,該路段路側確設有警告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警52」標牌,該標牌均清晰、無遭他物遮擋,客觀上並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且路邊亦設置有「限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並對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及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實清楚知悉。又參考舉發機關檢附之對照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可知本件「警52」標牌與雷達測速儀間距離為235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查,依員警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員警於112年4月8日22時至2時,擔服跨日擴大臨檢暨取締酒駕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勤教結束後,攜帶雷達測速儀,至石門區臺2線27.3公里處(往金山方向)進行超速取締,依舉發機關勤務規定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之拍攝方式係以扇形雷達波投射在車體後方,經其反射後判定速度,原告吳晉瑜於112年4月9日0時40分以時速116km/h通過台2線27.3公里處,該雷達測速儀於111年9月19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本件違規日為112年4月9日,在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數值堪可信賴,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車輛車速已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60公里,堪認違規行為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參考車籍資料,本件原告楊雅筑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綜上,系爭車輛於該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之處分,洵屬有據,原處分一、二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吳晉瑜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楊雅筑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9日0時40分,經原告吳晉瑜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27.3公里(往金山方向)附近,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於112年4月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580812號、第C1758081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雅筑)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5月24日前,並於112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吳晉瑜於112年4月25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楊雅筑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吳晉瑜)事宜,嗣被告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吳晉瑜、楊雅筑等情,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2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85頁、第89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71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已載明:「日期:2023/04/09、時間:00:40:24、主機:0160、速限:50km/h、超速、偵測車速:116km/h、證號:JOGA1100596A、地點:石門區臺2線27.3K往金山方向」,而該測速採證照片內出現之白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

3、又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敘明:「一、職小隊長洪仁彬與警員朱育萱於112年4月8日奉示擔服跨日之22-02時分局擴大臨檢暨取締酒駕及防制危險駕車等勤務,於22時30分勤教結束,旋攜帶雷達測速儀(主機:160)至石門區台2線27.3公里處(往金山方向)進行超速取締;並依法於測速點前100-300公尺設置警52號誌牌並於設置後觀察該警52標誌,有無遭他物遮掩後即拍照存照〈證〉(詳如附件照片5、6、7),即依本分局勤務規劃編排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在警52號誌後方235公尺處進行防飆勤務拍攝超速車輛工作,該雷達測速儀之拍攝方式係以扇形雷達波投射在車體後方,經其反射後判定其速度,該路段限速50公里/時(詳如照片編號4),違規人之車輛116公里/時之速度,經過拍攝點為測速儀認定超速。二、經查違規車輛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係於112年4月9日0時40分以時速116km/h通過台2線

27.3K測照點,為本分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本分局於執行防飆勤務前,皆依法擺置執法儀器及相關警告標〈號〉誌,檢附照片編號1-7、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12年4月8日金山交通分隊勤務表影本、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移動式科學儀器設備設置地點公告網頁等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112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分隊〈15人〉勤務表分配表影本1紙、設置「警52」標誌及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位置示意圖影本1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移動式科學儀器設備設置地點公告網頁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附卷可稽;而由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所檢附之照片及說明內容,且參酌前揭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移動式科學儀器設備設置地點公告網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7月2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54127號函暨所檢附之「專案任務規劃編組表」(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足見警方係於台2線27.3K前(往金山區),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而於其前方路段設有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而「警52」標誌係固定於該雷達測速儀設置處前方235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高於樹叢)之路燈桿上,且高於樹叢而清晰易辨無訛 ;再者,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亦有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本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016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0596〈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核與前開測速採證照片所載之「主機:0160、證號:JOGA1100596A」相符,且其測速採證日期(112年4月9日)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經由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作為舉發之合法依據。

4、據上,足認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9日0時40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27.3公里(往金山區方向)附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台2線2

7.3公里(往金山方向)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6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於雷達測速儀設置處前方235公尺則設有清晰易辨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固未記載「測距」(即雷達測速儀至系爭車輛之距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又應以「警告標誌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而非以「警告標誌位置」與「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為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然觀乎該測速採證照片之拍攝角度(鏡頭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側,且鏡頭係由路側朝向內側車道方向,而所出現內側車道與相鄰車道間之車道線僅有1條)及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本件「測距」應小於65公尺,亦即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前方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應「大於235公尺而未逾300公尺」,故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原告前揭所稱,自無足採。

5、從而,被告認原告吳晉瑜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吳晉瑜前揭處罰內容;另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楊雅筑)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調查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以證明警員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之情形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吳晉瑜、楊雅筑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