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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5號原 告 張誌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A29624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2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停用報停,並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76巷內之道路上,經民眾於112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林口清潔隊乃於同年3月22日派員前往勘查,因認系爭車輛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及「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標準,遂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經該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前往稽查,因認其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9A29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1日前,並於112年4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6月2日申請開立裁決書。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報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A29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違規地點填報錯誤,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一條無尾巷,不是東湖路76巷,系爭車輛也從未停放在東湖路76巷處,居民長期以來都認為該巷為私人巷道,16年來從未聞政府單位保養此無尾巷的地段,或拖吊過違規的車輛。

2、系爭車輛無法行駛,已無動力可言,此由監理單位的半年定期驗車資料可佐,日前因無法行駛,先行於112年2月15日在臺北監理所繳完車牌,暫時停駛在案,正覓回收廠商,並無意長期占用道路。

3、系爭車輛只是占用道路的廢棄車輛,已是23年之久的廢棄車輛,系爭車輛已於112年3月30日由回收廠商回收處理,環保局人員未認定事實,不作為就認定系爭車輛尚可行駛,不是廢棄車輛,標準在哪?系爭車輛至少符合環保局廢棄車輛認定的3項標準,環保局豈可忽視人民權益,無預告7日,就由警方逕行拖走。

4、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本車未經此程序就直接拖走,實有失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機關回函說明,本案係新北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於112年3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稱於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76巷巷內有一無牌車輛長期停放,舉發機關遂增列環保局林口清潔隊為協辦單位,該隊並於112年3月22日至上開地點進行勘查,回報「現場1部無牌黑色汽車,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無法認定為廢棄車輛,依法難予依廢棄物查報移置。」,舉發機關遂於112年3月27日派員前往,發現系爭車輛確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76巷,未懸掛號牌且車上無人,違規情事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予以拍照、拖吊及逕行舉發。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顯未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且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製開舉發單舉發其違規情事時尚未報廢登記(僅停用報停),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憑,準此,系爭車輛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故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預告有失公道云云,因系爭車輛非屬廢棄車輛,如前所述,本不適用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2、另自上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76巷,非如原告起訴所稱舉發違規地點填報錯誤、停放地點是一條無尾巷。綜上系爭車輛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空間,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員警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據上述事證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非「東湖路76巷」,而屬私人巷道,且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乃否認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叁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59531號函影本1份〈含採證照片3幀〉、新北市政府1999人民陳情案件系統截圖影本1紙、「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6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非「東湖路76巷」,而屬私人巷道道,且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乃否認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②第12條第1項、第4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③第82條之1第2項: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⑵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③第4條第1項: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④第6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

⑶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112年4月7

日修正前,即行為時)①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廢棄車輛之認定有統一標準,有效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以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②第4點(一):

本要點所稱廢棄車輛,指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車輛。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汽車須具有下列二種以上之情形者:

1、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或久未使用清理。

2、車體板金多處銹蝕或表面嚴重凹陷。

3、擋風玻璃或車門玻璃任一處嚴重破損或破裂。

4、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

5、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

6、油箱破裂。

7、無引擎。

8、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9、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10、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5,400元)。

2、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

3、經查:⑴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76巷內」一事,

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5953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999人民陳情案件系統截圖所載明,又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係舖設柏油之路面,且二側有人行道,而左側之住家矮牆上有「東湖路76巷」之地址牌,則該停放處即係「東湖路76巷內」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無訛,是原告空言系爭車輛停放處非「東湖路76巷」,而屬私人巷道,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系爭車輛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林口清潔隊派員至

停放處勘查,因認系爭車輛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及「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標準,遂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業如前述;復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斯時系爭車輛之外觀並無髒污、銹蝕、破損、凹陷、破裂、脫落及輪胎明顯無氣等情形,而不符合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及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112年4月7日修正前,即行為時)第4點(一)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是自難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而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汽車』」,是原告執系爭車輛已無法行駛而待回收,乃主張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於法亦屬無據。

4、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