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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原 告 李宗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6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66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3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淡水區〉(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許,經訴外人黃云澄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毒品大麻之氣味,乃予以攔查,經訴外人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顆(毛重:12.5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21公克,淨重:2.81公克),並對訴外人黃云澄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警員因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73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黃云澄予以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3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48-AFV37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訴外人黃云澄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訴外人黃云澄未為行政救濟,且已於112年3月20繳送駕駛執照,並分期繳納罰鍰〉);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736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0日前(於112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如訴外人黃云澄工作人員合約第5條第8款所示,原告因公務需要,將登記為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黃云澄至花蓮出差,雙方並於第5條第15款約定,訴外人黃云澄承諾絕無吸食毒品情事。

2、依工作人員合約信件往來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點55分將合約信件發出請訴外人黃云澄查收,同日下午5點29分,訴外人黃云澄將簽名後之合約回傳,表示同意該合約內容並遵守合約內容。

3、依據大隊通訊錄車表顯示,原告職位為執行製作,訴外人黃云澄為場景助理,系爭車輛登記在可報帳的車表裡。另報銷結帳單顯示系爭車輛因訴外人黃云澄出差所產生之花費。依照系爭車輛至花蓮之證明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因公務需求由訴外人黃云澄駕駛至花蓮。

4、借車協議書顯示原告已於訴外人黃云澄出發前再次確認責任歸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訴外人黃云澄後續是否違法駕車,已非原告控制範圍,更不可歸責於原告(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核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臨檢站密錄器.MP4」)及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內容:「…於112年1月16日22時至1月17日2時擔服全區巡守834勤務,警備隊酒測路檢點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建國彎道,於23時46分發現黃云澄(下稱黃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李宗勳)行經上述路檢點時,因車內濃濃毒品大麻之氣味,因此將黃民攔停,並在查獲黃民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顆(毛重:12.5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21公克,淨重:2.81公克),遂將黃民帶返隊偵辦,黃民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由上述情節可知,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而本件原告空以「與駕駛人簽訂工作契約記載駕駛人承諾絕無吸食毒品」等語主張被告應撤銷處分,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於駕駛人吸食毒品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從而,駕駛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毒品超過標準之違規,而原告就駕駛人上開吸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因公務需要而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黃云澄,於工作人員合約中約定不得有吸食毒品情事,並於借車協議書中再次確認責任歸屬,故訴外人黃云澄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48-AFV373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356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105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公務需要而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黃云澄,於工作人員合約中約定不得有吸食毒品情事,並於借車協議書中再次確認責任歸屬,故訴外人黃云澄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3、經查:⑴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

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密之海』工作人員合約」影本〈被告於

其真正並未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39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單數頁〉)所示,其係由甲方(鑫囍創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進行「親密之海」之拍攝與製作,乃聘請乙方(黃云澄)擔任「場景協調」一職(聘用期間: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故於111年10月簽訂該合約,而該合約第5條第15款已載明:「乙方承諾絕無販毒、『吸食毒品禁藥』、犯罪、酗酒、賭博或其他任何影響甲方形象或損害本劇、活動之形象、聲譽等之情事,亦不得發表任何批評、歧視或侮辱任何個人、種族、團體、宗教、國家之言論。如因此致甲方及本劇受有損害,甲方有權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後,乙方不再享有本合約項下任何權利,甲方並有權決定乙方署名職稱與方式。若乙方有販毒、『吸食毒品禁藥』、犯罪等具體違法事實,甲方有權不為乙方署名。如因乙方緣故導致甲方無法繼續攝製或發行,甲方得斟酌不為乙方署名,乙方亦不再享有本合約項下任何權利。」,而原告雖非該合約之當事人,但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黃云澄時,衡情自可據之而信賴訴外人黃云澄不致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由原告與訴外人黃云澄於112年1月9日簽訂

之「借車協議書」影本〈被告於其真正並未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39號卷第103頁)所示,其已載明:「一、經甲(即原告)乙(即訴外人黃云澄)雙方協商,甲方將一牌照為000-0000的Nissan Tiida車輛借予乙方公務使用,借車日期始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止,共計8天。...三、乙方責任:1、乙方使用借車期間,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安全行車,因違法違規所造成的民事或法律責任,一律自行承擔,並承擔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3、乙方不得借用車輛從事一切違法犯罪活動,...,否則,所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由乙方承擔。...。」,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黃云澄借用系爭車輛時不得違(犯)法(此當然包括「不得吸食毒品」),否則並應對原告因之而所受之損失予以賠償;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密之海』工作人員通訊錄」影本〈被告於其真正並未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39號卷第43頁)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黃云澄同屬「親密之海」拍攝、製作之「製片組」組員(原告為「執行製片」,訴外人黃云澄則為「場景助理」)。

⑷據上,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經由前揭「『親密之

海』工作人員合約」及「借車協議書」之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人黃云澄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效果,是被告以「原告空以『與駕駛人簽訂工作契約記載駕駛人承諾絕無吸食毒品』等語主張被告應撤銷處分,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於駕駛人吸食毒品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且漏未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黃云澄尚有簽訂上開「借車協議書」,乃認就訴外人黃云澄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為可歸責於原告,即有未洽。

4、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