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75號原 告 鴻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鴻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指定主要駕駛人,遭舉發機關逕行及檢舉舉發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36分、17時33分、112年8月8日9時56分許,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後,未辦理歸責他人,就應裁處罰鍰部分,於應到案期限繳納之,惟就得裁處記違規點數部分,則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亦未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並送達之。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情形,遂於112年12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時,舉發通知單未載明須記違規點
數,致未即時辦理歸責駕駛人,被告亦未裁處記違規點數,卻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自非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經逕行及檢舉舉發,
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本得記駕駛人違規點數,因原告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本得記車主違規紀錄。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違規行為及前開規定,應記違規紀錄,且於1
年內達3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應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個月。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點1至3點。」、現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行為時(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1項)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現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1項)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⒊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
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記違規點數,乃為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非僅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警告性處分,甚會因累積而得進一步作成更不利之行政罰(例如於一定期限內累計達一定點數或次數,將受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行政罰),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除書、第100條前段、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自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與受處分人,俾利其知悉自身受處分效果及決定是否提起救濟。是駕駛人或受通知人縱有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行政罰,惟處罰機關倘未作成裁處書面並送達受處分人而確實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行政罰,致受處分人未能知悉自身遭記違規點數之效果,則該記違規點數之行政罰,不生效力,處罰機關據不生效力之行政罰,再作成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行政罰,自非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六研討結果所採甲說意旨參照)。況依前開行為時或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均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時,係「得」記違規點數,益徵裁罰機關須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裁量基準所示標準,裁量記違規點數必要性及數額等節後,確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或2項作成記違規點數及紀錄之裁處書,始能發生記違規點數及紀錄之效果,非一發生違章行為,即依法當然發生記違規點數及紀錄之效果,故處罰機關倘未作成裁處書面並送達受處分人而確實作成記違規點數及紀錄之行政罰,則該記違規點數及紀錄之行政罰,不生效力,處罰機關執不生效力之行政罰,據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2第4項作成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行政罰,自非合法。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應堪認定。被告
就系爭違規行為,未曾作成裁處書面並送達受處分人,而未確實作成記違規紀錄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21頁),復有卷內資料可證,同堪認定。被告既未曾作成記違規紀錄處分,即未發生記違規紀錄效力,其認原告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情形,再據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自非合法。
⒉至被告固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系爭違規行為,其依(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本得記駕駛人違規點數,因原告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本得記車主違規紀錄云云。然而,⑴依前開說明,可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2第1或2項所定之記違規點數及紀錄,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與受處分人,是駕駛人或受通知人縱有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應作成記違規點數及紀錄之行政罰,惟處罰機關倘未作成裁處書面並送達受處分人而確實作成違規點數及紀錄之行政罰,致受處分人未能知悉自身遭記違規點數及紀錄之效果,則該記違規點數及紀錄之行政罰,不生效力,處罰機關據不生效力之行政罰,再作成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行政罰,自非合法。⑵另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僅規定,「裁處罰鍰事件」於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且依限期到案時,得不經裁決,逕依收繳罰鍰結案,未規定「其他裁罰事件」,亦應比照辦理;同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可知駕駛人或受通知人因違規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尚應記違規點數及紀錄時,被告就罰鍰部份,固可依前開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收繳罰鍰結案,惟就記違規點數及紀錄部分,應依前開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行為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逕行開立裁決,非可隨同收繳罰鍰一併結案暨發生記違規點數及紀錄效力。⑶從而,被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