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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5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580號原 告 葉欣宜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BA462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9.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62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A4627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於6月1日前未收到舉發通知書,以致於未在應到案時間內

到案,未能向被告表明實際駕駛人並非我,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又檢舉人提供的照片無法證明有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後方,亦無法證明駕駛人的車輛有刻意擋住救護車前進,且駕駛人稱其並未聽到救護車鳴笛聲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原告於110年5月4日申請跨機關通報通訊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住處,受通報機關包含監理機關,並有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原告通報之住居所寄送,並於112年4月18日由該址之管委會收受,故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日前向本所申請歸責,難謂原告已履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之義務,難認原告無過失,因而本件違規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已原告(汽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並有一車頂開啟警

示燈之救護車接續行駛於其後方,且沿途可聽聞救護車有開啟鳴笛警示聲,而外線車道尚有空間可供系爭車輛緊急避讓,惟系爭車輛仍持續直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未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是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⑵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5頁)、被告113年5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5010254號函(本院卷第107頁)、連續採證影像截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辦理歸責,被告對原告裁處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規定: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或設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無論係受該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使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類此管理業者所僱用之人員,其所服勞務內容既包括為該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或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收受應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4日變更戶籍地址時,同時申請跨機關通報通訊地址為「○○縣○○市○○路0段000號00樓」,並將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勾選為受通報機關。嗣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違規,即對車主即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4月18日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原告所通報之上址,由該社區收發人員受領,送達證書則蓋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戳章等節,此有新竹○○○○○○○○○113年5月23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399號函暨戶籍資料、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址確為舉發通知單送達時之實際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揆諸上開說明,因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居所並由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送達屬合法並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社區收發人員未轉交舉發通知單云云,自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原告未於同年6月1日前到案辦理歸責,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合於規定。

㈣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1.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⑴畫面為車輛前鏡頭、有聲音,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高速公路車流順暢,道路分為三線車道及最外側路肩,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路肩,而後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12:52:19,見附件圖片1),斯時,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響由遠處逐漸接近(12:52:19至12:52:32) 。嗣系爭車輛自右側路肩出現持續往前行駛(12:52:34,見附件圖片2),並見救護車於其後方行駛(12:52:39,見附件圖片3),畫面結束。

⑵畫面為車輛後鏡頭、有聲音,自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

救護車正行駛中(12:52:23,見附件圖片4),期間可聽見後方傳來救護車之鳴笛聲。而後檢舉人車輛由路肩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12:52:38),即見救護車正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約2至3組標線(即20至30公尺)之距離(12:52:41,見附件圖片5),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車,外側車道亦尚有空間可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緊急避讓,並無難以變換車道之情形,惟系爭車輛仍保持相同之速度、亦未開啟方向燈,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12:52:45至12:52:50,見附件圖片6至7)。當系爭車輛駛過檢舉人車輛,其仍未有任何向左避讓之行為(12:52:55,見附件圖片8),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時路況、視距均良好,而救護車持續鳴笛並以近距離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至少14秒,系爭車輛均未避讓,已阻擋救護車行進無訛。又倘依上開情節,原告以一般駕駛注意程度,當能輕易察覺救護車持續之鳴笛聲,並自後照鏡知悉後方有救護車欲通過,依法採取立即避讓措施,並無不能注意及救護車之情形,然原告卻未為之,主觀上顯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並未阻擋救護車、亦未聽到鳴笛聲云云,難認可採。據上,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所定「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3.復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係以駕駛人有該項之違規,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