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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5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81號原 告 王正慧訴訟代理人 何斌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N1W7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N1W7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6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5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2N1W7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2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上、下客、貨之需臨

停於懷寧街57號前。在6月上旬左右收到由舉發機關員警所開具之「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舉發通知單,地點在系爭路段,裁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處900元罰鍰。原告懷疑開白單者是交通助理員,質疑單一照片無法顯示動態行為。由本院卷第36頁第二張罰單放大照片可見斜對面門牌是懷寧街64號。可見舉發照片所在位置並非罰單所在之地址。行政處分地點錯誤欠缺法律上之明確性原則。原告根據Google於2023年3月拍攝之懷寧街53號前之街景圖之對應位置,有清潔隊置放交通錐上、下垃圾、資源回收物之照片,可見臺北市政府清潔隊的每天執行公務的垃圾車、資源回收車都在該位置進行臨停、上、下貨物(日常垃圾、資源回收物)。公務車每天帶頭違反道交條例,可見道路標線標誌設置及設計是有極大的問題。不能只許州官放火,而不准百姓點燈,放任政府機關的公務車每天紅線臨停不處理,卻要處罰沒特權的平民百姓。

⒉行政機關行政怠惰、違反法規命令。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屬違規行為。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上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舉發與裁罰前,應主動並合於義務之裁量,則舉發機關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該法律準繩執法,於舉發與裁罰前,應先盡合義務裁量之責。依上開法律規定查證系爭車輛當時在該處停車的具體情況,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或「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屬情節輕微等,作為舉發與否之依據。若於舉發與裁罰前,未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就直接舉發與裁罰,或於舉發與裁罰後,始補行使上開裁量權,均屬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當時當地交通順暢,沒什麼車也沒什麼人經過,警員開單時並未考量合義務之裁量微罪不舉。

⒊本件舉發程序、裁處程序皆於法不合。系爭路段之主管

機關未依法行政、行政怠惰,違反明確性原則、執行機關行政怠惰。且懷寧街64號對面的紅線有非官方劃設之紅線,懷寧街64號對面的一般處分(道路紅線)與臺北市交通管制處回函與政府公開資訊所公布之紅線區有所牴觸。臺北市政府所劃設之紅線不應該具有兩段『不平滑連接』的紅線。罰單照片顯示對應懷寧街64號對面有非政府公開資訊所公布之紅線。綜上所述,自應認本件舉發程序、裁處程序皆於法不合,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4日16時50

分許,於系爭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檢視採證照片並比對違規案址現場紅線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於非上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得勸導之態樣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

⒉本案於原告雖表示並沒有影響他人、車等語,惟本案係

以違反前述規定處罰,並非以出現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要件,故只要車輛在劃有禁止臨停紅線路段停車,即已違反規定,執法人員自得依法取締告發。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確實係停於紅線處,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一般人依肉眼觀之,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⒊道交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

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0992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5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02841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⑴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⑷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⒍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而依舉發照片所示,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上並無人,且駕駛人亦不在場。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後,並非停留在系爭車輛上或在系爭車輛旁而得隨時返回車上駕駛,已經使系爭車輛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狀態至明。又系爭車輛停放車輛處所旁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該標線清楚明確,並無斑駁或難以辨識之情形,且經主管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確認為該處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此有舉發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0284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87頁)。故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有效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旁,而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範效力所及,原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應屬至明。

㈣而原告主張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得不予舉發規定部分

,其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係以「臨時停車」為其適用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行為既為「停車」,且適用之規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自無上開原告引用規定之適用;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則僅限於深夜時段(0時至6時)停車有所適用,本件原告經警查獲違規時間為16時50分許,並非上述深夜時段,自亦無上開規定適用。原告之行為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得不予舉發之規範要件不符,亦未曾提出有何其他得不予舉發規定適用情形之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紅線有不連續之情形,或現場紅線

標示與臺北市地理資訊圖資不符、臺北市繪製紅線區域過多等情,其所指紅線有不連續及現場紅線與臺北市地理資訊圖資不符之處所,均非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而係懷寧街上其餘區域之紅線,俱與本案無關。又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系爭車輛旁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主管機關列管之有效標線,已有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在卷可證,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他清潔車、回收車是否亦有疑似違規停車部

分。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陳各該處所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他車輛是否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及是否因此受罰,俱與原告本件是否有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並此敘明。

㈦又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照片並非員警拍攝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照舉發照片上車輛金屬部分反射可見當時舉發員警之警用機車(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純係其單方臆測,毫無可採。又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本件行為地點為「懷寧街64號」,然業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53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懷寧街64號對面」,本件原告行為地點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以特定,對於舉發地點之描述有顯然錯誤而予以更正,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並無違背。且該函文亦副本通知原告,又經被告機關以112年11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40936號函通知原告,並更改應到案日期(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故此更正亦未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權利保障,無從執此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㈧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