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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5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584號原 告 楊宗永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15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7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期於112年12月2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12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期於113年1月4日前繳送;113年1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3年1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停車

滑行不慎碰倒機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月。原告因為開計程車載客到目的地找錢後,因一時忙著放車錢於袋中與將計程車錶歸零,不慎車未調至空檔僅踩住煞車而稍滑行碰到了停路旁的機車,看的到的機車未發現倒地,不過相互牽動在視線看不到的車右下方有倒一台而不知,得知後亦主動聯絡機車車主賠償和解,車是向前看,確實不知當時有機車倒而未處理自行離開,且要吊扣駕照1個月,是影響原告生計。

⒉原告有過失,但確實沒有看到機車倒下,不是肇逃。當

時就是長時間開沒有打空檔,意外讓它滑行,原告知道有碰到,但它倒下去,原告在後照鏡確實沒有看到。車子原告都往前看,所以原告沒有往後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

7月15日13時3分許,於系爭路段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經審酌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處置亦未提供聯絡資料,也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駛離事故現場,確有未依規定處置而肇事逃逸之事實,舉發機關舉發尚無違誤。

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查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28404號函、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6145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39頁)、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及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簽收回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第154頁)、更正前裁決書、更正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

授權制定,且為執行道交條例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其時間未經校正,但經員警出具

職務報告敘明係因社區大樓監視器未定期校正時間,該影像為案發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原告亦自承舉發影像為當日影像(見本院卷第116頁),故下列影像為本案案發影像,足堪認定。而本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12/02/16 01:19:21時影片開始,可看見1台計程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方駛來(畫面時間2012/02/1601:19:21),於畫面時間2012/02/16 01:19:24時A車停於路邊,於畫面時間2012/02/16 01:19:31時見A車右側後座有乘客開門,但未見乘客下車,且右後側車門持續開著,畫面時間2012/02/16 01:19:36至2012/02/16 01:19:

40時見A車往前滑行(右側後座車門持續開啟乘客未下車)。隨後於畫面時間2012/02/16 01:19:41時見A車撞倒停在右前方之路邊機車,機車因此傾倒壓到其左方之機車,畫面時間2012/02/16 01:19:42時見A車撞倒機車後,右側後座乘客隨即關起車門(乘客未下車),A車至畫面時間2012/02/16 01:20:05時持續停留現場,畫面時間2012/02/16 01:20:11時A車右側後座再次開啟車門,A車右側後座2名乘客於畫面時間2012/02/16 01:20:12至2012/02/16 01:20:15時下車,2名乘客往畫面右方走入,畫面時間2012/02/16 01:20:52時見A車往後退,A車於畫面時間2012/02/16 01:21:00時往左前方駛離,並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待人員到場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33頁)。

㈣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因停等時未確實煞車,

導致車輛滑行並碰撞路旁機車,導致機車傾倒。而系爭車輛所碰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有擦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機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故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15日13時3分許確實在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原告於肇事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配合調查,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無疑。

㈤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有機車傾倒等語,然原告亦自承當

時知悉有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依照上開勘驗筆錄,原本系爭車輛後座乘客已開啟車門準備下車,而於發生碰撞後隨即關閉車門,足證當時碰撞應有相當之震動或聲響,而為當時車上之人均所知悉。則原告已知悉其與機車發生有相當力道之碰撞,則無論其是否知悉機車傾倒,均應能預見機車有擦損等車損發生。然原告卻仍未下車察看並依規定處置,而逕自倒車後離去,足證其對於發生事故而仍未依規定處置並離開現場逃逸之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原告對於本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有未必故意,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末按原處分作成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雖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一律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然仍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之處分。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的標準,分別裁處1,000元、1,100元、1,200元及1,300元。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段、後段之罰鍰部分之規定均同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後段部分僅係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故裁罰基準表綜合考量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均處3,000元之罰鍰,但仍有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而依其情節異其處罰之輕重,自不能僅切割觀察罰鍰之金額,認其未為適法之裁量。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