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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60號

112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正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75220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752204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4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752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752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新裁決,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752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2月21日16時「28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3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公司)所有(承租人: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源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台64線快速公路下三重匝道而行駛至與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光復路2段交岔之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禁19」之路口時,違規右轉光復路2段(行為一),適為站立於光復路2段路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目睹,乃長吹哨並趨前至其右前方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但原告卻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行駛(行為二),旋加速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以其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禁止右轉)」(行為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行為二)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三)等違規事實,乃於112年3月12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752203號、第C16752205號、第C167522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中租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4月26日前,並於112年3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中租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收文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源昌公司並於112年5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三部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時)等規定,以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7522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此次之所以寫此訴狀,主要是想說明所收罰單上敘述之罰責原因與實際狀況不完全符合。事發當天我從桃園出差回來,要回公司,行經台64快速道路要右轉光復路時,因右側有來車,於是我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然後直行,因為在內側車道未注意到外側車道外面有警察攔檢,才未停車,這是個人疏忽,而非罰單上所寫拒絕警察攔檢而逃逸,這兩者差距甚大。本人一向奉公守法,也無不良紀錄,即便違規也不至於冒著拒絕接受警察攔檢逃逸的風險,違規屬實接受處罰理所當然,但如與事實有差距而受到處罰,內心真的有所不平。以上所述希望能夠清楚描述當天發生之狀況,也希望能理解本人所想表達之用心。

2、我是公司業務,平日出差都需要以汽車代步,駕照吊扣真的對工作影響很大,爾後一定謹慎開車,隨時注意交通號誌。

3、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那天我從桃園回來,回公司會經過台64快速道路,下來的時候,以前這條路可以右轉,現在不能右轉,但我沒有注意到就右轉,右轉時我不是走右側車道,繞到比較外邊的車道,繞過去之後綠燈我就直接穿過去,沒有注意到旁邊有警察在攔我。我不是為了逃逸才加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單位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狀及採證影像(「2023_0221_163217_013_SOS-.MP4」),舉發員警於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期間,於三重區疏洪西路、光復路2段、台64公路三重匝道交會處攔檢違規,於畫面時間16:32:58至16:33:0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台64線快速公路三重匝道下橋處右轉,惟該處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禁19」,原告應可清楚辨識遵行卻仍右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員警遂長吹哨音輔以橫舉指揮棒阻攔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未減速停車配合警方攔查,反而持續前進,逕自駛離;且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與執勤員警距離約僅5至10公尺,雙方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攔或遮擋視線,且當天天氣狀況良好,是原告視野清晰,應無任何致其視線不清之情事。核其行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未注意到員警攔查;惟觀諸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2023_0221_163217_013_SOS-.MP4」),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右轉之行為後,隨即吹響哨音並以指揮棒示意,當時雙方距離極近且員警身著制服,原告對於身旁有一員警示意其停靠一事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甚至於員警指揮原告停車時,系爭車輛於行進間略微左偏至對向車道而遭員警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舉發,難謂無察覺員警攔查一事。綜上堪認其對員警令其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確實知悉;又原告對於前述違規事實並未爭執,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實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注意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其主張即與常情相違,被告依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右轉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未能注意路側有警員攔停,故未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工作需駕駛車輛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載而否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3頁、第46頁、第53頁、第77頁、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1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26306號函影本1份〈含路口禁止左右轉標誌「禁19」及告示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41519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說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9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89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右轉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未能注意路側有警員攔檢,故未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8條第1項第2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不含機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黃柏鈞報告,職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於三重區64快速公路往東三重匝道與光復路二段路口取締交通違規,發現一車號000-0000銀色租賃小客車於上述地點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因此職舉起指揮棒並長吹哨音示意停車,其間距離5-10公尺,視線清楚,天氣良好無雨霧等影響視線情事,並在最後車輛未停車通過時大聲嚇阻。職已窮盡除使用強制力手段之一切方法,且現場交通警員共四人立於路邊明顯之處,雖其中三人正在取締其他車輛之違規,但四人皆未有隱蔽身形,...該車駕駛不僅未配合減速停車,甚至車輛反常向左偏至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導致再違反另一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現場權衡利弊已錄得相關影像資料供舉發之用,加之職在攔查該車時正背對其他來車,顯有風險,加上與車輛有距離不及駕車追緝,避免造成職本身及其他用路人風險而放棄繼續追緝,全案待返駐地後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7-2條等相關規定逕行舉發其違規情形。」。

3、又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播放勘驗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錄影部分: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02/21/2023(下同)16:28:00,視線尚佳。

②於16:28:29起,一藍色貨車下匝道後亮右方向燈而右轉。

③於16:28:24起,一機車暫停於路中,而駕駛人並朝上

開藍色貨車右轉之方向目視,嗣於16:28:37起駛直行。

④16:28:38起,一銀色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匝道後右轉,而其右側有其他車輛進行右轉,系爭車輛稍停頓後緩慢行駛,而其左側車輪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隨即於16:28:48消失於畫面中。

⑵警員採證錄影部分: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02/21(下同)16:32:16,視線尚佳。

②於16:32:42起,一藍色貨車下匝道後亮右方向燈而右

轉進入內側車道,位於其右前方路側之警員(著制服),即長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欄停。

③於16:32:46起,一機車暫停於路中,而駕駛人並朝警

員所在方向目視,而警員以指揮棒指示其直行,該一機車隨即起駛直行。

④16:32:57起,一銀色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匝道後右轉,而其右側有其他車輛進行右轉,系爭車輛稍停頓後緩慢行駛至警員右前方,警員即長吹哨,並在與系爭車輛間無其他車輛時,趨前至外側車道(靠近車道線),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而示意攔停,而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並於行經警員後,加速(有引擎加速聲)駛離,而警員即在其後方喊叫:「吔,0000000 停車,靠夭! 」,嗣並口述:「000-0000銀色租賃車,不服交通警察指揮逃逸」。

⑤而前開藍色貨車停於路側接受稽查。

4、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48條第1項第2款)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13日新北

警交執字第1124526306號函所附設置禁止左右轉標誌「禁19」及告示牌照片以觀,在進入三重匝道前、匝道內及路口,均設有清晰易辨之禁止左右轉標誌「禁19」及告示牌,且原告亦自承從台64線快速公路開通後每月有1、2次駕車由台64線快速公路下三重匝道(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斯時未注意到路口不能右轉一節,自難採信。

⑵又警員於原告違規右轉而向其駛來時,即長吹哨並趨前至

外側車道(靠近車道線),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而示意攔停,而斯時視線良好,另輛違規右轉之藍色貨車於警員為相同攔停之動作後即停車接受稽查,另輛暫停於路中之機車駕駛人亦能依警員指揮棒之動作而直行駛離,且警員係於與該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時以指揮棒示意攔停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衡諸哨音之尖銳且長、視線尚佳而未受阻擋、警員位於系爭車輛右轉之目視方向,且示意攔停與系爭車輛接近,加以原告又甫違規在先,故其就警員對其示意攔停一事,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等情,是原告所稱斯時未能注意警員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工作需駕駛車輛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之合法性:

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時)等規定,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處之該內容自無裁量瑕疵;又衡諸該規定係於107年5月8日修正,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107年9月1日施行),其乃將原罰則(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加重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其修正理由乃在於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且該處罰內容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