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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61號原 告 李應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50263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50263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50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50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0月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50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月24日16時5分,駕駛訴外人李宛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板橋區長壽二街(光復國小旁)之路側向左起駛並將車輛回正時,其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停在路側停車格(編號:2)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左側車身,致甲車左側車身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惟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接獲甲車之車主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7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9D5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3日前,並於112年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50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點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壽二街,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看到小貓橫越馬路一時情急導致操作不當,感覺有擦撞異物,當時原告有下車查看並無發現行人、動物或其他障礙物等,當下也沒聽到路邊停車格之甲車響起警報器聲響,致未查覺擦撞甲車。原告在肇事現場停留4分鐘左右,其間有行人路過及其他車輛繞過系爭車輛經由對向車道通過,險象環生。原告開車40年來未曾發生交通事故,突然發生此意外事故,以致當下呆愣、腦袋停機,腦海一片空白,而無所作為,又聽到罹患腦性麻痺的女兒說想上廁所很急!快忍不住了!遂開車離開現場。由於對交通法規了解不夠透徹,所以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是原告的過失,但絕無心存僥倖想肇事逃逸。再者,系爭車輛從97年迄今每年皆有加保第三責任險,車禍意外事故對第三方傷害、財損責任可由保險公司理賠,更沒理由須肇事逃逸,規避車禍責任。況且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有停車守護、行車記錄器、路口監視器、震動蜂鳴器等,讓肇事者無所遁形。原告駛離現場既沒有加速逃逸,亦無闖紅燈、蛇行等危險駕駛行徑(路口監視器可證)。以上諸事證,足供證明原告肇事後未即時報警處理,駛離現場,乃是對交通法規不甚熟悉,未依規定處置,絕非心存僥倖逃逸卸責。

2、原告因經常要載身心障礙的女兒就醫,車輛每年都加保第三責任險(依保險法規,第三責任險理賠範圍包括對方駕駛傷亡、對方乘客傷亡、路人傷亡以及對方車輛受損皆在第三責任險保障範圍內),以防車禍發生時,修車及人員醫療費用可由保險公司理賠,減少損失,降低負擔,以保障第三人、事、物讓傷害降至最低。行車時尤其注重交通安全,40年來未曾發生交通事故。嗣發生交通事故時,因對交通法規不甚熟悉而未依規定做出正確處置,絕非心存僥倖逃逸卸責。前往海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除坦承肇事,也在事後向車主誠摯道歉並取得諒解。再敦請保險公司儘速出險理賠,斷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能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應接受交通違規處分,但無法接受肇事逃逸之處罰。

3、原處分明顯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路口監錄器畫面1」),於畫面時間:16:05:18至16:05: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路邊切出,其將車輛回正時不慎擦撞停於路邊之甲車,造成該車左側損害,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次查,原告於發生碰撞後,先將車輛後退再下車察看(畫面時間:16:05:22至16:06:38),由影片可知原告對於駕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汽車一事主觀上明顯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監視器影像內容(「路口監錄器畫面1」),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察看並發現對方有車損,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行駕車離去。是以,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知悉2車發生碰撞,然其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

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2、原告雖以「因女兒內急,遂開車離開」為辯;惟違規當時原告並未有遭遇行政罰法第13條所述之情節,縱有內急,亦未達到危及生命、身體之程度,難認其情況為緊急危難,自不可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故其所執理由並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未查覺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又因系爭車輛阻擋交通及女兒內急乃駛離,且系爭車輛有加保第三責任險可賠償他方損失,並無逃逸理由,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5192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31287號函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海山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5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4頁、第65頁、第6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未查覺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又因系爭車輛阻擋交通及女兒內急乃駛離,且系爭車輛有加保第三責任險可賠償他方損失,並無逃逸理由,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②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112年1月24日16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而由新北市板橋區長壽二街(光復國小旁)之路側向左起駛並將車輛回正時,其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停在路側停車格(編號:2)內之甲車之左側車身,致甲車左側車身受損(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肇事,而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接獲甲車之車主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7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乃予以舉發,業如前述。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肇事後於112年1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時已自承:「我本沿長壽街2街往光環路的方向左切出長壽二街,想要抓直的時候切太靠右邊,不慎碰撞右側停車格的自小客車,下車查看後,想說對方車損輕微,也沒有在現場,就直接離開現場,沒有報案,今日接到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我當時有急事,才離開現場。」,此與前揭其他事證亦核屬相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碰撞甲車,致甲車受損而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駛離一事,已臻明確,則被告據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駕駛執照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汽車保險單影本2紙、承保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起訴所稱斯時未查覺系爭車輛擦撞甲車一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無人受傷或死亡,除非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否則即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應通知警察機關,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自70年5月16日起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就此實難諉為不知,且縱使有急事而不能停留於肇事地,亦可於肇事後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個人資料供聯絡以處理此一肇事,惟原告捨此不為,卻僅以系爭車輛阻擋交通及女兒內急乃駛離而否認肇事逃逸,實屬無據。

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及發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於當下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復衡諸原告肇事後於112年1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時既自承碰撞甲車而下車查看後,認為甲車車損輕微,車主未在現場,因其有急事乃直接駛離,迨接到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則原告以系爭車輛已投保第三人財損責任險,故無肇事逃逸之理由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