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641號原 告 林信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80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7時49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9.4公里(高架19.4-19.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12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6月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0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2年6月6日合法送達於車主。另車主於112年7月12日檢附相關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被告遂將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112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其以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9532號函回復。被告嗣於112年11月17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380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1353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查相關交通法規中,並無說明到當車輛發生緊急之狀況下是否可免除該規則,亦即該舉發單就員警主觀認定而無統一標準。原告當時行駛於汐五高架路段,發現儀表板亮紅色指示燈,因此在安全範圍內而往外側道路肩靠,不能危害到車上所載之乘客,在慢速安全移靠路肩過程中試操作變速箱與引擎狀況,發現到排檔狀態應該是可先持續完成載送任務,且在壅塞的車流下,就算停靠路肩也會影響到外線道車流。而本件違規舉發之路段為白色虛線,也非單實單虛或雙白線禁止跨越,當車發生紅色警示狀態,就像是爆胎一樣,難道要一直開到未違規之處嗎?或是直接停在車道上嗎?那豈不危害到車上乘客與用路人,檢舉民眾亦未知情況,開單員警怎知系爭車輛有紅色警告狀況呢?難道所謂之加速車道不可緊急狀態下可運用嗎?嗣後據原廠專業維修師傅說該狀況發生後,會造成齒輪箱無法入檔問題,當會造成行車之危害,原廠設計方列為紅色警告。
(二)該檢舉人未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而檢舉,警方僅就檢舉人影像下即認定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之規定,是未考量系爭車輛發生緊急情況之因素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檢舉影像內容(即附件一「0000-00-00_000-0000.mkv」),並對照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7:48:49至17:49:04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國道1號中間車道直行,該路段車流雍塞,車輛行速較為緩慢,系爭車輛速度又較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紅色、黑色小型車快,於畫面時間:17:49:04至17:49:40處,系爭車輛平行超越檢舉人車輛前方紅色、黑色小型車後,使用右側方向燈隨即向右變換車道,因距離過近,兩車間相距不足10公尺(以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公尺),原告變換車道時明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使後方紅色、黑色小型車均亮起剎車燈,剎車減速,亦迫使檢舉人車輛剎車減速以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違規屬實,原舉發機關舉發並無不當考量。
(三)次查,原告固以「…車輛故障下不得不移往路肩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上開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 「0000-00-00_000-0000.mkv」,畫面時間:17:48:49至17:49:40)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告欲以車輛故障等言主張緊急避難,然自揭上開影片可知系爭車輛切換車道完成後,便關閉右側方向燈,且繼續直行於車道上,行車順暢並未有異狀,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車輛有異狀,原告亦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規定,故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處分應予維持。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於檢具違規影片,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予以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5、71-73、79-8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觀諸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1、影片時間為2023/05/11-17:48:49、顯示時速為7km/h,片長共52秒,當時天氣陰天但視線良好,影片一開始可見該處有3線車道及加速車道,而系爭車輛位於中線車道;2、影片第16秒、顯示時速為12km/h,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且車身開始靠右,同時與其右後方之紅色轎車相當接近,而紅色轎車剎車燈亮起;3、影片第20秒、顯示時速為13km/h,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至其右側車道,此時與右後方紅色轎車約一組虛線車距;4、影片第26秒、顯示時速為11km/h,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加速車道;5、影片第45秒、顯示時速為21km/h,系爭車輛關閉右側方向燈繼續直行,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核以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本院卷第79-87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與右方車道之紅色小客車相當接近,甚至僅有約一組車道虛線之間距,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一組虛線之間距為3公尺(計算式: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60/2)。而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紅色小客車前方時,與紅色小客車相距約1組車道線(即3公尺)之距離,明顯未遵行行車安全距離。況且從畫面清楚知悉,系爭車輛後方之紅色小客車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執意向右接近,於行進間只能緊急剎車,是系爭車輛明顯強行往右進入該紅色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據此,足以認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稱: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發生緊急狀況,欲向路肩靠停云云。惟查,上開勘驗影片可知,當系爭車輛向右行駛後,即影片第45秒時關閉右側方向燈後繼續直行,倘若系爭車輛確實出現故障相關的緊急狀況,按一般常理而言應開啟危險警告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並緩慢續行或暫停。然不見系爭車輛有此情況,而是關閉方向燈後繼續正常行駛。原告雖出具原廠維修單據(本院卷第19頁),核其單據上所載之牌照號碼確為系爭車輛,然觀其內容該維修時間為112年7月25日,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11日,時隔約2個月之久,倘若系爭車輛確實具有緊急故障狀況,該當立即實施檢修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故難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時間當下有何緊急狀況,得有需不顧道路交通安全之準則,進而違規變換車道之迫切性。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