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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交字第 26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649號原 告 胡黃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續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14日檢具錄影檔案而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7日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記載應於112年5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被告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A);另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了禮讓行人故駛入對向車道。檢舉人車輛壓道雙黃線,無法證明正面照片係原告之系爭車輛。

(二)原告於112年3月9日8時37分騎乘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剎車燈已亮,且前有警車駛近,僅系爭車輛前輪超過停等線。

(三)上開2件違規差距不到1分鐘,顯見檢舉人惡意貪圖檢舉獎金,不顧原告為了禮讓行人。且檢舉攝錄工具是否有經檢驗合格,不無疑義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相關法令: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2項、第7條之1、第45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第170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本件係民眾檢具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審視檢舉錄影檔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行為,且係2不同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三)原告主張「為了禮讓行人故駛入對向車道」,經檢視檢舉錄影檔案,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行駛至路口前,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復於路口燈號已是紅燈,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車身前緣已超越停等線始靜止停等紅燈,並已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

(四)本案屬民眾檢舉案件,非員警當場欄停而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另原告指稱檢舉人違規部分,因未提供證據且自違規行為終了日起算已逾7日,故不予舉發。

(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卻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可見號誌燈時相轉變為紅燈,即應減速暫停或依其指示準備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系爭車輛於號誌燈時相轉變時,離停等線尚有一段距離,足供原告預備煞停,原告未注意及此,該當主觀上之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

(六)原告於112年3月9日違規,民眾於112年3月14日檢具錄影檔案而檢舉,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又行車紀錄器為科學儀器,而法無明文此類科學儀器需經檢驗合格、亦非屬度量衡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18款、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續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停等線越線之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舉發機關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檢舉錄影檔案之截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檢舉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67-70、73-74、81、77-79、51-57頁)

(三)次查,原告就其所為上開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卻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不爭執,而爭執其為了禮讓行人故有上開違規行為。惟查,觀諸卷附檢舉錄影檔案之截圖照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時,截圖照片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色實線)清晰可辨,系爭車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有檢舉人提供系爭車輛向後拍攝之檢舉錄影檔案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縱自檢舉人提供系爭車輛向前拍攝之檢舉錄影檔案之截圖照片,亦可見得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於斯時已行駛在對向車道、而身著橘色上衣之行人係徒步行走在系爭車輛右前方黃網線上之事實,有檢舉人提供系爭車輛向前拍攝之檢舉錄影檔案之截圖照片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9頁),是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時,尚無原告所稱禮讓行人之情形,況原告亦自承騎乘系爭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是此部分違規行為明確,足堪認定。

(四)再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其他機車左側往停等線行駛時,號誌燈時相早已變為紅燈,有檢舉人提供系爭車輛向前拍攝之檢舉錄影檔案之截圖照片附卷足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前穿越停等在右方之機車時,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及前輪均已超越停等線,且此時號誌燈時相仍為紅燈,有檢舉人提供系爭車輛向前拍攝之檢舉錄影檔案之截圖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要求檢舉人舉證其使用之採證設備已經檢驗合格等語。惟查,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學儀器」。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又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依行車紀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檢驗合格,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自應知悉行車應注意上開規定,縱其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得加以處罰,故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