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654號原 告 吳凱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VC802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VC80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VC80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VC80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郭庭琍於112年5月16日1至2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2弄往淡水方向之路旁時,因不勝酒力違停於路旁,員警見狀上前進行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4mg/L,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掌電字第CAVC80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AVC80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VC80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伊非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人,也未經告知要吊扣汽車牌照,前配偶郭庭琍之駕照已繳回,伊於112年12月11日即出售系爭車輛並收受訂金,嗣收到原處分,能否不執行扣牌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郭庭琍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自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當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如汽機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汽機車駕駛人具備法定駕駛資格、或未能確實督促約束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3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86113號函暨投遞紀錄(本院卷第51-53頁)、113年1月3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4799號函暨酒測過程錄影檔案譯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限閱卷)、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等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然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伊在3、4年前購買系爭車輛,大部分是給郭庭琍駕駛,郭庭琍從事業務工作,每週會有1、2次應酬,平常應酬時就會喝酒,112年5月15日早上郭庭琍把車開走,由於她上班要開車伊就沒有特別叮嚀什麼,而當時夫妻關係沒有很好,沒有在管彼此,所以她晚回來,伊沒有打電話給她,伊印象中郭庭琍平時喝酒會叫代駕開回來,不知道為何本次她卻自己開車,伊係隔天凌晨睡覺時接獲警方通知,要伊去牽車,才知道郭庭琍酒駕之事,伊於郭庭琍本件酒駕後才離婚,案發時有同住等語(本院卷第76-78頁),是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郭庭琍深夜猶未返家時,自得知悉可能係因郭庭琍有應酬之緣故,且郭庭琍可能會有飲酒之情形,則原告於郭庭琍112年5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出門前未叮嚀郭庭琍不得酒駕,於郭庭琍112年5月16日返家前亦未向郭庭琍確認是否有服用酒類,並禁止郭庭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自未確實督促約束郭庭琍之駕駛行為符合不得酒後駕車之交通安全規範,原告顯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庭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自屬適法。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若因汽車牌照之吊扣而生糾葛,則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