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原 告 許晉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雖因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員警製單舉發,但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年紀尚輕,剛取得駕照而無行車資歷,為閃避左前方2台機車事故,向右切換車道,而遇上事故相對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但對方堅持提告且惡意提高理賠金,該案員警原本說不開罰,也因對方事後提出驗傷單而補開罰單,因錯誤罰單及缺少錄影畫面,使重要之事證漏未審酌,原告權益盡失,且在上開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確定前即註銷原告駕照並不合理。而原告本件為警攔停時係將系爭機車怠速熄火,牽車左轉人行道並非違規行駛左轉至人行道,應視為行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因違規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駕駛車輛為機車或小型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員警擔服交整勤務時,目視原告在對向違規行駛人行道在先,遂上前攔停稽查,始發現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084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4頁)。
2、而原告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122176號裁決(下稱112年2月24日裁決),裁處罰鍰6,000元(罰鍰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112年2月24日裁決業已確定,原告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5年4月1日註銷等情,有112年2月24日裁決、送達回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1頁)。
3、如前所述,以112年2月24日裁決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依所為之救濟教示而提起行政訴訟,故已具備形式存續力,而被告亦未就之自行變更或撤銷,則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即認定原告於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罰鍰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該112年2月24日裁決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且亦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應受前處分拘束。
4、從而,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卻仍執意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下列主張並不足採:
1、原告雖一再就前述112年2月24日裁決之違規事實主張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云云,惟該裁決已具備形式存續力,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已如前述,況就原告所敘及之相關刑事案件,業就原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確認在案,是原告主張因112年2月24日裁決之舉發事實有誤、重要事證漏未審酌為由,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2、至就原告主張本件係將系爭機車怠速熄火牽車,應視為行人云云。惟按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舉發員警目睹違規行駛人行道,方才上前攔停等情,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謂可採,縱如原告所稱其於係怠速、熄火牽車,依上開說明亦已該當駕駛行為,更何況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3至94頁),殊難想像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路全程均僅靠人力牽引該系爭機車上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均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